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15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丁○○(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女,丁○○因重度失智,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禁字第14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丁○○自38年間來臺,除配偶 吳親仁 及其子孫輩外,其餘親屬均在大陸且久無聯絡。丁○○育有5子1女,聲請人為其長女,長期與丁○○同住並照顧其生活起居,又丁○○之配偶吳親仁已於98年5月22日死亡,為辦理吳親仁遺產申報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丁○○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為丁○○之女,丁○○前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禁字第143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誤,則依前揭說明,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生效後,丁○○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核先敘明。又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配偶吳親仁、父親 桂天保 、母親 伍來香 均已去世,聲請人為丁○○之長女,與丁○○關係親密,不但與其設籍同戶並長期負擔照護之責,對其財產狀況亦較為了解,且丁○○之其他子女即戊○○、丙○○、乙○○、 吳小龍 等亦均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本院99年1月7日非8訟事件筆錄),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可憑,本院因認選定聲請人甲○○為丁○○之監護人為適當。另丙○○為丁○○之三子,與聲請人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爰指定丙○○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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