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5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月確定,及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6月確定,並經該院以87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89年9月1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服刑,服刑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0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懷孕缺款花用,竟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共乘機車至國防部軍備局工營中心南部工營處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空置營舍,並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物,2人共同進入該空置營舍內,竊取國防部軍備局工營中心南部工營處管領之如附表2所示之物得手。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渠
2人欲離去該處之際,為據報而來之憲兵人員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物,及在渠
2人機車處扣得如附表1編號2至6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見警卷第21至26頁、偵卷第4、5頁)、證人即國防部軍備局工營中心南部工營處人員 劉麗珍 於警詢中所陳內容(見警卷第29至31頁)相符(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蒐證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至50頁),及如附表1編號1、附表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並有持如附表1編號2至6所示之物竊盜乙節,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該等物品伊與甲○○並未帶至前開空置營舍內,查獲人員係在機車內扣得該等物品等語,而被告所辯述情節,要與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所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頁),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尚難遽認其與同案被告甲○○至前揭空置營舍內行竊時,有攜帶如附表1編號2至
6所示物品為之,故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持以為本件犯行之鐵撬(即附表1編號1所示之物),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且依其相片所示(見警卷第49頁),有相當之長度而便於施力,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犯本案前未曾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甲○○所有、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1編號2至6所示之物,則與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無關,是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件同案被告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1: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鐵撬│1支│2│老虎鉗│2支│├──┼───────┼───┼──┼───────┼───┤│3│大型扳手│1支│4│小型扳手│1支│├──┼───────┼───┼──┼───────┼───┤│5│螺絲起子│2支│6│手套│3個│└──┴───────┴───┴──┴───────┴───┘附表2:
┌──┬───────┬───┬──┬───────┬───┐│編號│竊得物品│數量│編號│竊得物品│數量│├──┼───────┼───┼──┼───────┼───┤│1│鐵製日光燈座│11組│2│鋁製窗框│2個│├──┼───────┼───┼──┼───────┼───┤│3│鐵製吊燈│1組│4│鐵製門鎖│1組│├──┼───────┼───┼──┼───────┼───┤│5│鐵框│1個│6│鋼筋│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