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7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
4日上午7時11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丙○○、 林華韋 察覺異議人有於酒後騎車行為,於高雄市○○路與八德路之騎樓攔檢異議人,並對異議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異議人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
0.51毫克,遂以異議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當場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2月21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文)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於本件查獲前與朋友到高雄市○○路及民生路的「胡說八道」鋼琴酒吧喝酒,離開後搭乘計程車到高雄市○○路及八德路的騎樓,該騎樓是我機車停放的地點,我要去拿機車裏面的包包,後來打電話叫友人 劉忠誠 來載我時,警察突然走過來對我酒測,我並未於酒後騎乘機車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所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應處罰鍰30,000元。
四、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丙○○、乙○○攔檢,並對異議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異議人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51毫克之事實,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核與當時在場舉發員警丙○○、乙○○之證述情節相符(詳下述),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然查:
(一)證人即員警丙○○證稱:異議人當時在中山路與民生路口武德曼咖啡附近,我們在對面執行酒駕,發現其有酒駕嫌疑,當時發現她有超速規避查緝嫌疑,我跟同事開巡邏車追她五、六分鐘,後來在中山路與八德路口攔檢,我們研判她可能發現被警方追逐,即將機車停在中山路與八德路騎樓,她當場有承認喝酒,我們隨即對其酒測,我確定在追逐過程中,她並沒有離開我們視線,當時另名同事即小隊長乙○○也有看見等語(本院97年5月23日筆錄第2頁)。
(二)證人即員警乙○○證稱:當天有取締酒駕專案,我們在轄區取締,在中山路與民生路口的一棟大樓KTV是我們取締的重點,當天清晨我們看到有一群人在從大樓下來在那邊聊天,我印象中在庭上之小姐當時穿紅色衣服騎機車離開,我與丙○○立刻開巡邏車跟她,當天是丙○○開車,沿中山路跟隨,小姐可能發現我們跟蹤她,就在中山路與八德路口之肯得基停下來;本件時隔已久,現在無法確定當天取締小姐是否就在庭之異議人,但是當時我們有錄音,錄音光碟今天有帶來等語;另經本院當庭播放庭呈之錄音光碟內容,異議人供稱播放光碟內容之小姐聲音即異議人本人等語(本院97年
6月27日筆錄第2、3頁)。
(三)本件係經員警丙○○、乙○○當場攔停取締舉發,且異議人於酒後騎車遭警追逐,其違規事件乃偶發於瞬間,難以期待警員於追逐過程中全程拍照或錄影存證,而舉發員警二人本身即為證人,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渠等既已到庭具結證述,且對照彼此所述內容並無矛盾或瑕疵,復提出查獲時之錄音光碟為證;再佐以現場客觀外在狀態綜合觀察,渠等所述內容亦與常情無違,是其證言即有相當之證明力。基此,本件異議人顯有於酒後騎車,並經警員丙○○、乙○○在後追逐及攔檢實施酒測之事實甚明。
(四)異議人雖辯稱其於上開鋼琴酒吧喝酒,離開時係搭乘計程車到高雄市○○路及八德路之騎樓即其機車停放地點,要去拿機車裏面的包包,並打電話叫友人劉忠誠開車來接送等語(本院97年5月23日筆錄第3、4頁):惟本件證人劉忠誠到庭證稱:異議人當時打電話叫我開車載她,我叫她自己騎車,她說有喝酒,現在人在中山路與八德路,她打電話給我說有警員對她酒測,叫我載她回家,我不清楚她為何不自己坐計程車回家,我是叫她騎車,她叫我開車載她,她可能怕坐計程車有危險等語(本院97年5月23日筆錄第5頁)。從而,本件異議人顯係警員實施酒測後,才撥打電話請友人劉忠誠前往上開舉發現場接送異議人;是證人劉忠誠之證述,亦無從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且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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