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聲字第32號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於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86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52號執行查封後,迄未起訴,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債權人如已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時,應將該起訴資料向本院為陳報,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