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28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98年度湖簡字第6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於收到原審判決書後,反要求告訴人幫忙湊足罰金,毫無悔意;又被告素有精神疾病,原審僅判處拘役,未讓被告強制就醫,量刑過輕,亦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就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3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甲○○就其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有刑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原因,自無適用刑法第87條,諭知監護處分之餘地。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未強制被告就醫,請求撤銷改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