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八、六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應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被告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更審結果,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合法提起上訴本院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有台中縣大里市菩提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中市西戶字第○一三五九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