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台南市○○路與郡西路口,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吳賜郎 十次。嗣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晚上,警察查獲吳賜郎,獲悉其係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即授意吳賜郎打電話給上訴人佯稱欲以與當天下午購買海洛因之相同價格,再購買海洛因一包,上訴人應允之,遂騎機車至台南市○○路與郡西路口之約定地點,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經警查獲,並在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上扣得上訴人之同居人 胡德明 所有夾鍊袋八十一個,再循線於上訴人與胡德明同居之台南市○○街○○○巷○號二樓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公克)、塑膠袋四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內已加以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上訴人「販賣毒品所得之一萬五千元」,但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以每小包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賜郎十次」,並未認定上訴人每次販賣與吳賜郎若干包海洛因,或每次販賣所得若干﹖似無前開販賣所得之記載,其理由顯失依據,於法已有未合。㈡上訴人自警訊迄偵審中,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吳賜郎,僅以證人吳賜郎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為依據,原判決理由內所載證人 于秋亮 之證稱「和吳(吳賜郎)一起買,大部分是我出錢」「拿貨我和吳一起去,但我在附近等」「陪吳去過五次」等語,以及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公克)、夾鍊袋八十一個、塑膠袋四個乃上訴人之同居人胡德明所有,已據胡德明於警訊中供認明確,並為原審所採信,則前開證言及證物似均無從證明吳賜郎所指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云云為實。此外原審未再調查其他足以佐證上訴人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及吳賜郎所供確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涉犯施用毒品海洛因罪嫌之證人吳賜郎上開證述,係屬有利於己之供述,專憑其證言為上訴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實之認定,自嫌速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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