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乙○○、甲○○共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部分復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乙○○處有期徒刑肆年,甲○○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附表」之下贅寫「貳」字)所示之本票、署押及身分證上變造(原判決誤載為偽造)之照片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甲○○上訴意旨謂:伊未承認有偽造(應係變造之誤)身分證行為,原判決認伊亦犯該部分罪行,殊有違誤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固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則諭知與原審相等之刑,自非法所不許。原判決雖未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乙○○部分仍論與第一審判決相等之刑,依上說明,尚無不合。再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已因案被發覺,雖經訊問而陳述未發覺部分之罪,並非自首。乙○○所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部分既經發覺,其於訊問時始供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與經發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依上說明,原判決未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難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者,自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判決理由二已說明乙○○所為不利於甲○○之陳述,核與甲○○之供述相符,原判決採為甲○○犯罪之證據,並無違證據法則。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甲○○與乙○○等間互有犯意聯絡,甲○○且參與部分行為之實施,原判決論甲○○為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指其行為縱應成立犯罪,亦僅應論以幫助犯,殊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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