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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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恃重利營生,賴以為業,未據在理由內詳為敍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訊 陳傳真 等十六人欲證明在作放款期間,作了該十六人之保險、驗車或買賣,並聲請傳訊 李文山 等十二人,欲證明至今僅 吳建德 、 游文財 、 張新露 三人還足本金,餘均未清償,總計尚虧損新台幣八萬二千元,非以放款為生,李文山等人亦非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借款,原審毫未理會,竟以臆測之詞,謂借款人願以高利率借款,若非有急迫情事,亦難置信,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有製作廣告卡片招攬客戶,作為認定上訴人係常業之依據,然卷證中並未扣得廣告卡片,而上訴人事實上亦無此作為,原判決認定顯與卷證不符云云,然查上訴人如何係乘李文山等十二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如何係以重利為常業,及其縱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原判決均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而借款之人李文山、吳建德、 陳榮利 、 張德勝 、 劉邦煌 、張新露、 蘇金雄 、 蔡加榮 於警訊時亦已證述係因急需用錢才向上訴人借款無訛(見偵查卷七頁背面、九頁背面、廿七頁背面、卅頁背面、卅九頁背面、四十二頁背面、四十五頁背面、五十三頁背面),又李文山、吳建德於警訊時並證明係因從廣告卡片中得知上訴人經營金錢借貸,才前往借款,足見原判決之認定,均信而有徵,又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縱有其他職業,無礙成立常業罪。且常業重利罪,祇要係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即足成立,至借款之人於屆期是否還款,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則原審未傳訊陳傳真等十六人及李文山等十二人,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