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定被告乙○○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三、四年間受友人 何旺銘 (已死亡)之託,無故收寄保管具殺傷力之中共製七七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三顆及具殺傷力之鋼筆手槍一枝。嗣因從事放款牟息,遭債務人 馬玉枝 拖欠,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甲○○、丙○○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槍械、子彈,前往苗栗縣○○鎮○○路○○○號,擔任借款保證人之 馬聖隆 住處欲強索欠款時,為警查獲。認被告等所犯係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款第三項之無故寄藏、持有手槍、鋼筆槍及子彈之罪,而分別科處罪刑,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後,增列第十九條規定:犯無故持有槍砲、彈藥等罪,依該條例判處有期徒刑者,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件原判決雖依修正前之前揭法條論科,然查各該條文於修正後仍予臚列,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原判決未依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同時為被告等宣付保安處分之諭知,實有未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按犯該條例(修正後)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但仍有刑法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換言之,犯罪行為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該條例修正生效以前者,即不必依該法條宣告保安處分,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著有解釋。查被告等所犯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其行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前,而修正前該條例並無「應」宣告保安處分之明文。則依上開解釋意旨,原判決除科處被告刑罰外,未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處分及其期間,難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尚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即被告乙○○、丙○○、 邱金義 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丙○○、甲○○因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