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圴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查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直到八德路四段,范○能實在忍無可忍,就將他們的車子攔下來,手持酒瓶,進入他們車內,強押指使他們開往台北市○○路○○○巷內,而在攔下他們車子時, 范某 叫我撥洪○澤之行動電話,叫 洪某 帶人來幫忙,後我就駕我們的紅色自小客車尾隨,直至永吉路一八○巷內時,……就圍毆曾○豪及陳○豪等人。」(見偵查卷七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曾○豪於第一審之指訴相符(見一審卷五十九頁背面)。上訴人既於范○能攔下被害人車子時,依范某指示,打電話叫洪○澤帶人來幫忙,而於范某將被害人曾○豪、陳○豪押往台北市○○路○○○巷內,又駕車尾隨,抵達該處,復下車參與圍毆被害人二人,則其與范○能就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信而有徵。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范○能共同將被害人等押入巷內,縱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惟並不影響上訴人與范○能係屬共犯之認定,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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