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受 林培全 (已死亡,另案經不起訴處分)之託,代為保管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之具有殺傷力之美製○‧三八制式轉輪手槍仿造槍一支、制式子彈三發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非法藏置於其住處。迄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上訴人攜帶上開槍、彈,在台中市○○路、梅亭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美製○‧三八制式轉輪手槍仿造槍一支、制式子彈三發(該制式子彈三發嗣經鑑定試射完畢,僅餘留彈殼三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美製○‧三八制式轉輪手槍仿造槍罪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諭知保安處分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據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但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僅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者,始有該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未及記載說明就上訴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上訴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上訴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審酌之情形如何﹖遽予宣告前開保安處分,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