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 范進范禮和范義劉錦春 等人之指訴,證人即上訴人甲○○之子范 姜良 於一審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竊盜等案件所證,並有上訴人及其子 范姜良 簽名之委託書、收據影本附於上揭偵查卷可稽。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范進等人涉有竊盜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亦有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影印卷可憑,核與告訴人等之指訴相符。上訴人明知伊與夫范 姜永裕 、子范姜良之股票,並非遭告訴人等搶奪或竊取至為灼然。又 范姜永裕 出賣其所有之桃園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興園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 鍾哲玄 ,係親自簽名蓋章,鍾哲玄並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與范姜永裕等情,亦據證人鍾哲玄、 楊淮劉政福 於上揭偵查案件中證述甚詳,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函、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范姜永裕親筆簽具之股票(買賣)轉讓通知書影本各一紙附於上揭偵查卷可稽。而上訴人於范姜永裕出賣股票後,曾至桃園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質問該公司總務課長楊淮,經楊淮告知股票係范姜永裕親自簽章出賣,一切程序合法一節,復據證人楊淮於一審證述甚詳。顯見上訴人明知其夫范姜永裕之股票,並非遭告訴人等盜賣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誣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未誣告范進等人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前述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就證人范姜良、 歐龍山 律師及警員 劉邦誠 全部之證言予以審酌,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並非僅以上訴人於委託書、收據上簽名,及范姜良之部分證言,即論以誣告罪,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就上揭證人范姜良等人之全部證言予以審酌,遽為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范姜永裕出賣桃園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興園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原審亦已審酌全部證據而認定上訴人明知其夫范姜永裕之股票並非遭告訴人等盜賣,仍提出告訴。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而憑個人意見,指摘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出於懷疑而申告犯罪之證據,加以調查審認,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殊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載明證人范姜永裕於原審稱「如果不在週曆上這樣寫(按指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之週曆寫:范進回來,我的所有印及桃客股票強拿走等字)伊妻即被告,即不再服侍伊」,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范姜永裕八十二年八月四日致范進信函,亦同此情形,雖原判決未加以說明,但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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