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 候勇 二犯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保育類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之事實,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斷。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鱸鰻叁條與屠體壹塊,磅秤壹個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伊所販賣而被扣案之鱸鰻係合法進口,伊不知不得販賣,並無違法性之認識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二已就上訴人所為:「不知進口鱸鰻亦不得販賣之法令規定,應無刑事責任」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已為說明,雖該項理由之說明稍嫌簡略,但究非理由不備。再原判決理由一復說明進口之鱸鰻,亦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在案,則上訴人雖提出該等鱸鰻之進口證明,仍無以解免其刑責,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主張其行為得阻卻違法,殊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執,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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