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以犯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監視電眼壹組及報紙廣告壹份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房間設有雙人床組及裝設電眼,均與經營色情無關。又原判決認女服務生每次色情交易分得新台幣九百元,即可上床被男客撫摸乳房及私處,顯不合情理。再上訴人與其他女子共同經營「咖啡雅座」,陪客人聊天,賴以維生,並無老闆、受僱人之分,與營利之要件不符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科刑之判決,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公訴意旨以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犯有該條項之罪,並以之為業,其所認定之基本事實與公訴意旨並無不同,則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以本件罪名,即無不合。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並未再變更適用之法條,則原審審理期日未為「變更法條」之告知,於法洵無違誤。再女服務生陳○萍、潘○芬確受僱於上訴人,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未為說明,殊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