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 金鎔 詐稱:可代為向 姚豪俊 、 郜家驥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乙案訴訟中為有利於金鎔之供詞,並要求金鎔給付數萬元來打點等語,致金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至十月間交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給甲○○,甲○○於收受上開款項並未轉交姚豪俊、郜家驥,亦未要求彼等於訴訟中作有利於金鎔之證詞,嗣金鎔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案判決無罪始知受騙,該甲○○涉嫌詐欺乙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五號),係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公訴,惟被害人金鎔就同一事實(見自訴狀自訴之事實及理由(二)部分)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在前,該自訴案件(即該院八十六年自字第六八六號誣告等乙案)迄未結案,且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偵訊時亦曾庭呈該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八六號答辯狀影本乙份(參見前揭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五號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七頁至第一百六十頁),敍明並無向金鎔詐騙四萬元之事實,乃承辦檢察官未依規定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竟予提起公訴,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亦均未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將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均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本院按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嫌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十月間,向金鎔佯稱:姚豪俊、郜家驥控告金鎔侵占等罪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五八三○號), 伊可 代向告訴人姚、郜二人說項而為有利金鎔之供詞為由,向金鎔詐騙說項費用四萬元犯行,雖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六五五號偵查,惟該詐欺部分之同一案件,旋經金鎔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八十六年自字第六八六號),迄仍審理中,檢察官竟就上開同一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六三○號受理後,未依前揭規定將本案諭知不受理,誤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五五四六號受理上訴,亦未予糾正,撤銷第一審判決後仍改判詐欺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