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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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明定。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刑之宣告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為大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所持之見解。本件被告甲○○因逃亡罪,經空軍後勤司令部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八六)清判字第○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且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判決及執行指揮書附台南地檢署執行卷可稽。復因牽連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等,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有各該案卷暨空軍後勤司令部案卷可證,依首開判例,後之竊盜等案件,自不得宣告緩刑,詎原審法院未加注意,予以宣告緩刑四年,則該緩刑部分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因案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請將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宣告緩刑部分撤銷,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不得復宣告緩刑。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犯逃亡罪,經空軍後勤司令部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清判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九月九日確定,此有上開案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另犯本件竊盜罪,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判決時,即不得再宣告緩刑,乃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竟併諭知緩刑四年,此部分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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