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起,與其友人在台北市○○區○○路一段某餐廳內服用酒類黃酒及紹興酒約各一瓶,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一段、廣州街路口為警實施臨檢,並由警對其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一.0二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於前述時間服用酒類,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而仍騎乘上開車號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為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一.0二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七號偵查卷第六頁偵訊筆錄、第二一頁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被告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一.0二毫克乙節,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前揭偵查卷第七頁參照),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達於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則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如果達於每公升一.0毫克時,更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如已達於每公0.八五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一.0二毫克,依照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依(一)前述酒精測試單、(二)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三)前揭學者之研究報告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判處被告罰金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惟原判決於引用法條攔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於此更正),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公訴人提起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八分許騎乘前述車號機車在台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為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一.一五毫克,而認被告此部分為警所查獲之酒後駕車行為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原判決漏未審酌,顯有未當等語,惟查被告前後二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時間,已相距近一個月,且被告迭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稱其第一次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後即曾下決心不再酒後駕車,該二次犯行並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第二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是因為同事朋友找其去喝酒臨時另外起意又喝的(本院前揭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告該二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犯行非屬法律上之連續犯,而屬數罪併罰之範疇,檢察官執此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自應將此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由其另為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地
法官鍾華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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