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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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6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許善婷
廖瑞安
被 告 吳佑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2萬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96年10
月27日,依系爭契約約定書之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資料、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帳務資料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