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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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正寬
指定辯護人洪世崇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鍾易 致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 律師
被告 李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12、6593、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寬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易致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正寬、鍾易致、李偉誠、蔡帛勳、吳健彰、朱祥宇被訴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高浩俊 、黃正寬、鍾易致與李偉誠互為朋友,因李偉誠遭 楊勝傑 毆打,心有不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高浩俊、黃正寬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黃正寬知悉高浩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手槍1枝,以及非制式子彈26顆,因與楊勝傑間有糾紛,竟基於與高浩俊共同非法持有制式及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1時許間不詳之某時,在其等租屋處(地址不詳),由高浩俊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9顆供2人防身而自斯時起共同持有之,另依高浩俊指示,將高浩俊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制式手槍1枝及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17顆放置於不知情之鍾易致所駕駛之車輛內,以備高浩俊及黃正寬不時之需。嗣於112年4月27日1時15分許,高浩俊見其等經營之據點(址設屏東縣九如鄉某處,地址詳卷)遭不詳之人試圖衝撞未果,因而誤認在場之其他車輛駕駛 張玉青 係楊勝傑之友人,高浩俊、黃正寬、鍾易致(下稱高浩俊等3人,高浩俊經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其等衝突位於馬路上,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高浩俊等3人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其中高浩俊、黃正寬承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鍾易致則無持有槍彈之犯意,詳後述),由高浩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黃正寬,鍾易致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2車均跟隨在張玉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後,並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高浩俊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對空擊發1發,張玉青見狀欲倒車離去,惟高浩俊及黃正寬旋即以A車擋住張玉青駕駛之C車去向,鍾易致以B車在後方圍堵將張玉青逼停,黃正寬與鍾易致均步行靠近要求C車駕駛張玉青下車,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張玉青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且致張玉青心生畏懼。嗣經張玉青搖下車窗,高浩俊等3人始知其等誤認尋仇對象而駕車離去。
㈡高浩俊因對楊勝傑仍心懷不滿,遂與黃正寬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7日5時4分許,乘坐黃正寬駕駛之A車,一同前往楊勝傑經常出入、址設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225巷之 元鑫 當鋪,高浩俊持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對元鑫當鋪鐵捲門射擊4發;復承前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8分許,再與黃正寬共同前往楊勝傑另一經常出入、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三益當鋪,高浩俊復持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對三益當鋪鐵捲門射擊4發,以此加害他人財產、持槍射擊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楊勝傑,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案經 徐嘉政 、張玉青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3至4所示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7顆,並經高浩俊主動交付而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
二、案經徐嘉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正寬、鍾易致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鍾易致及其辯護人固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即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正寬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惟本院就證人黃正寬所為警詢供述,未經本院作為被告鍾易致有罪認定之證據,就其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正寬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及㈡)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97至106頁,偵一卷二第219至223頁,本院卷一第256頁,本院卷二第16、66至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玉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一卷第9至12頁)、證人即元鑫當鋪附近住戶、彈孔發現人 湯美紅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55至456頁)、證人楊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二卷第305至313、355至3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浩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一卷第15至24頁,偵一卷二第255至2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易致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9至165頁,偵一卷二第89至9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理字第1126033501號函(元鑫當鋪、三益當鋪現場證物彈殼、彈頭經比對,與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試射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被害人張玉青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道路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A、B二車行車路線示意圖、元鑫當鋪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487至491、493至500頁,偵三卷第59至61頁,他一卷第39至43、45至51頁,警一卷第543、545至551、553至556、32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483至485、557至569頁,他一卷第37頁)、里港分局112年4月27日2時12分許於案發現場扣得彈殼1顆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67至475頁)、同日12時45分許對鍾易致及B車之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13至219頁)、同日20時20分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63至67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6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7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2枝、編號3所示制式手槍1枝,及編號4所示17顆子彈(均經試射),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乙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60799號鑑定書暨影像照片、同單位112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60798號鑑定書暨影像照片(見警一卷第525至528、529至531頁)、同單位113年8月8日刑理字第113607825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可證,亦徵被告黃正寬與同案被告高浩俊共同非法持有之手槍、子彈確實具有殺傷力。
㈢公訴意旨雖未特定被告持用射擊子彈之槍枝,惟依同案被告高浩俊於警詢所述可知,其於案發時分別在屏東縣九如鄉地區及潮州地區持該2把手槍射擊(見警一卷第17頁),而分別在不同地區使用不同槍枝。又依潮州地區之元鑫當鋪、三益當鋪現場所扣得之彈殼及彈頭,經比對結果與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試射彈殼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理字第1126033501號函可參(見偵三卷第59至61頁),足以推認同案被告高浩俊應係在潮州地區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而在九如鄉地區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
㈣綜上,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黃正寬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手槍1枝、子彈26顆(含扣案17顆及經同案被告高浩俊擊發之9顆)、攜帶兇器妨害秩序、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正寬依高浩俊指示,將附表編號3、4所示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7顆出借與鍾易致乙節,因認被告黃正寬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共同正犯抑或幫助犯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浩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鍾易致所駕駛B車查扣的手槍、子彈都是我的,我放包包內,包包放在鍾易致車上。我想到當時我想把槍彈放鍾易致車上防身,但我不太記得我放或我叫黃正寬放的等語(見偵一卷二第257頁),證人高浩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槍枝子彈都是我所有,我沒有出借手槍給黃正寬跟鍾易致,我當時是放1把在黃正寬車上,自己身上帶1把,因為我與楊勝傑等人吵架,我怕黃正寬跟我駕駛的那台車會被對方撞擊導致拋錨或無法正常行駛,所以我才預備放1把槍在鍾易致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證人前開所述,核與被告黃正寬於偵查中自承其因擔憂與楊勝傑等人衝突有危險而將1把槍放同案被告鍾易致所駕B車等節相符(見偵一卷二第219頁),且被告歷次供述始終供承槍彈均為被告高浩俊所有等語(見警一卷第98頁,偵一卷二第219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供述,可見證人高浩俊並未放棄其對於扣案槍彈之所有權,僅於本案案發時與楊勝傑等人衝突期間,與被告黃正寬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槍彈,且被告黃正寬既無出借槍彈之權利,亦無將槍彈出借與同案被告鍾易致(詳後述),僅藏放於鍾易致所駕駛之B車內,以分散風險。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黃正寬客觀上有明確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交付與鍾易致,並囑咐同案被告高浩俊託其保管等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正寬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高浩俊共同出借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亦無幫助犯意,併此敘明。
二、被告鍾易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
訊據被告鍾易致固坦承妨害秩序、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辯稱:我不知道同案被告高浩俊等人有攜帶槍枝,當時在現場是高浩俊開槍,我也不知道他們會開槍,我們發現認錯人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被告鍾易致辯護人則以:被告鍾易致雖有開車與高浩俊共同圍堵張玉青,然被告鍾易致並未下車;另被告鍾易致原先駕車搭載女友,中途接黃正寬一同前往與高浩俊會合,被告鍾易致不知悉有攜帶槍枝乙情,故被告鍾易致均不知情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此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玉青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浩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卷證頁碼均同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正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8至3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張玉青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道路及店家監視器畫面擷圖、A、B二車行車路線示意圖、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見偵三卷第59至61頁,他一卷第39至43、45至51頁,警一卷第543、325、483至485頁,他一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鍾易致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⒉查,同案被告高浩俊所持對空鳴槍之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客觀上顯有相當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被告鍾易致雖未實際持兇器實施強暴行為,然其於警詢時業已自承:高浩俊先朝車子方向開槍,白色賓士就倒車,我就駕駛B車迴轉至白色賓士後方擋住去路,黃正寬駕駛A車逆向過來擋住白色賓士,黃正寬就敲駕駛座窗戶、我敲副駕駛座窗戶,駕駛放下窗戶我們看到是女生,黃正寬就說攔錯人,抱歉;黃正寬、高浩俊下車時一人各持一把槍等語(見警一卷第162頁),可見被告鍾易致於案發時與高浩俊、黃正寬2人共同前往,對於其等持客觀上屬兇器之物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猶持續參與其中,揆諸上開說明,自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⒊被告鍾易致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鍾易致並未下車、對於高浩俊、黃正寬等人攜帶槍枝乙節並不知情,惟與被告鍾易致所述自有未合,並不可採。至被告鍾易致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辯稱:我看到高浩俊開槍後,沒有要繼續參與妨害秩序的犯行,我是下車關心那女生,怕那個女生中彈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然查,依被告鍾易致警詢所述,其與黃正寬於高浩俊開槍後,被害人欲倒車離去之際,猶刻意駕駛A、B二車擋住被害人之去路,無從推認被告鍾易致沒有繼續參與妨害秩序之犯意。被告鍾易致前開所辯,亦與證人張玉青所述不合,僅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易致攜帶兇器妨害秩序、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被告黃正寬:
核被告黃正寬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鍾易致:
被告鍾易致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犯罪態樣與罪數
㈠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持有槍彈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黃正寬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手槍3枝及子彈26顆,分別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同年月27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與同案被告高浩俊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㈡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正寬同時取得上開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並與同案被告高浩俊、鍾易致共同違犯加重妨害秩序、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雖其取得並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後續妨害秩序、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本案犯行整體觀察,彼此間仍具有不可分割之關聯性,其與同案被告高浩俊持槍圍堵被害人張玉青、復持槍對被害人楊勝傑經常出入之當鋪射擊、恐嚇,其犯罪目的應屬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黃正寬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黃正寬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
㈢被告鍾易致與同案被告黃正寬、高浩俊共同違犯加重妨害秩序、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鍾易致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論處。
三、共同正犯
㈠被告黃正寬、鍾易致就犯罪事實一、㈠妨害秩序、強制、恐嚇張玉青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高浩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正寬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楊勝傑犯行,則另與同案被告高浩俊,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該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妨害秩序部分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被告黃正寬、鍾易致,以及同案被告高浩俊僅因其等共同友人李偉誠與楊勝傑間有糾紛,未確認被害人張玉青是否與楊勝傑有涉,即持具殺傷力之槍彈,對張玉青鳴槍恐嚇,並駕車擋住被害人去路,妨害其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其後雖因發現誤認情事而停止後續衝突,然其等所持犯罪工具「槍枝、子彈」等違禁物,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重大、為國家所禁制,若不予加重,顯然無法充分評價被告2人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本案無自首規定減刑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正寬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正寬犯後不久即自行投案,應屬自首,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惟查,被告黃正寬於違犯本案犯行後,承辦員警分別接獲報案而派員到場勘查蒐證,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影像以及檢視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已掌握高浩俊等人犯嫌重大,此外,同案被告鍾易致於112年4月27日午間業經員警拘提,並扣得附表編號3、4之本案槍彈,亦知悉扣案槍彈為被告黃正寬所置放,有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4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里港分局同日員警偵查報告及被告鍾易致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二卷第7至9頁,他一卷第5至7頁,警一卷第159至165頁)。循此,承辦員警客觀上已由扣案之槍彈、監視錄影畫面、共同被告供述,對被告黃正寬所涉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黃正寬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正寬犯案不久後,便與高浩俊自行到案,另依同案被告高浩俊所述,被告黃正寬並非扣案槍彈之實質所有人,被告黃正寬持有時間僅約1日之時間,持有時間不長,犯罪情節尚非惡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制式手槍與非制式手槍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司法警察機關對查緝非法持有槍彈者不遺餘力,故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者自不宜輕縱。經查,被告黃正寬自同案被告高浩俊處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以及取得附表編號3、4所示槍枝子彈後,不僅與同案被告高浩俊、鍾易致一同駕車包圍無辜車輛,且高浩俊亦有對空鳴槍示威,而被告黃正寬復與高浩俊共同前往楊勝傑經常出入之當鋪射擊共8發子彈,危害情節非輕,且被告黃正寬顯然知悉高浩俊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亦知悉高浩俊欲使用該槍枝與楊勝傑等人「火拚」等節,是被告黃正寬本案所犯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潛在危險,且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黃正寬係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犯行,難認其所為有堪以憫恕之情。是被告黃正寬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爰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量刑
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正寬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均為國家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被告於前開期間未經許可持有,對於民眾安全、社會秩序有相當之潛在危害,且同案被告高浩俊復持本案槍彈朝無辜車輛及店家射擊威嚇,漠視手槍及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顯屬因犯罪需要而持有,具有強烈法敵對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而被告鍾易致貿然與高浩俊、黃正寬共同實行本案犯罪,固未持有本案槍彈,然亦漠視槍彈之危險性,與高浩俊、黃正寬2人共同駕車圍堵、恐嚇被害人張玉青,致其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參酌被告黃正寬、鍾易致此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據,素行尚佳;被告黃正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且於偵查中自行到案,態度尚可,而被告鍾易致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與同案被告間攜帶兇器違犯妨害秩序,未正視所犯,犯後態度普通,然其等均未與被害人張玉青、楊勝傑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黃正寬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需扶養之家人;被告鍾易致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冷氣風管,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需扶養大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併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暨被告黃正寬所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期間,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手槍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編號4所示之17顆子彈雖具殺傷力,然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子彈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被告鍾易致所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同案被告黃正寬依高浩俊指示,將附表編號3、4所示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7顆(下合稱扣案槍彈)出借與鍾易致,因認被告鍾易致除與高浩俊、黃正寬2人具有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外,亦同時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因認被告鍾易致所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高浩俊、黃正寬客觀上雖有將扣案槍彈置於被告鍾易致所駕B車內,惟尚無從遽認被告鍾易致對此有所知悉:
證人高浩俊於警詢時證稱:我放置1把銀色手槍、子彈17顆在鍾易致駕駛車輛內,我是為了以防萬一如果黃正寬所駕駛那台車出事,我就可以換到鍾易致所駕駛的車輛上;我放的時候鍾易致不知道我有放手槍等語(見警一卷第15至24頁);偵查中具結證稱:在鍾易致所駕駛車輛查扣的槍彈都是我的,我放包包內,包包放在鍾易致車上,我當時想把槍彈放鍾易致車上防身,但我不太記得是我放或我叫黃正寬放的等語(見偵一卷二第255至256頁)。核與證人黃正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槍彈是高浩俊的,是我放鍾易致車上,高浩俊知道我把槍彈放車上,但我們沒明講,因為20幾台車衝撞我們九如鄉九如路的公司據點,我們怕有危險就決定放1把槍在鍾易致車上,那時我就是放一個斜背包在他車上等語(見偵一卷二第219至223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高浩俊對於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並因考量其與楊勝傑間有糾紛,為分散風險、防身等目的,透過黃正寬或其自身將扣案槍彈放置於被告鍾易致所駕駛B車內,供述一致,尚屬可信,應可認定。惟依證人高浩俊所述「我放的時候鍾易致不知道我有放手槍」等語,就被告鍾易致是否知悉證人高浩俊、黃正寬將扣案槍彈留置於其所駕駛B車內,而對於其非法持有槍彈乙節有所認識,並非無疑。
㈡依證人所述查獲經過,扣案槍彈係置於B車後座腳踏墊上,尚無從遽認被告鍾易致對持有槍彈乙節有所知悉:
參酌證人即被告鍾易致母親 蘇芸萱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4月27日當日員警帶著拘票前往我家找被告鍾易致,我從高雄趕回九如後,一名警察開著B車載我,被告鍾易致坐警車,而與被告鍾易致一同跟隨員警前往派出所。我當時坐B車後座、司機的後面,上車的時候在腳踏墊踢到一個包包,發現是一個手提袋,拿起來看才看到手槍,後來我就跟警察說車上怎麼有一把槍,到警局之後,警察才問我可否搜索我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45頁),核與里港分局112年4月27日12時45分許對被告鍾易致所為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切結書,其上記載略以「執行處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執行理由:涉嫌槍砲、妨害自由;執行對象:犯罪嫌疑人;執行範圍:物件AZU-6917號自小客車」、「里港分局因偵辦槍砲、妨害自由案件,取得證人蘇芸萱同意,對AZU-6917號自小客車實施搜索」等情相符。另參以證人黃正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帶著租屋處桌上裝有槍枝的包包坐上被告鍾易致駕駛之B車後座,當時因為副座坐有我不認識之人,所以我坐在後座。後來我急著要去高浩俊車上,就下車直接過去,沒有把包包拿下來,就留在B車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35頁),就扣案槍彈放置於B車後座乙節,證人所述互核相符。足認證人蘇芸萱所述堪信為真,扣案槍彈確為證人蘇芸萱、被告鍾易致跟隨員警返回里港分局後執行搜索所查獲。則依證人所述扣案槍彈擺放位置、查獲經過,可見扣案槍彈係置於B車後座腳踏墊上,並非擺放在被告鍾易致所能觸手可及或目視可見之位置,而證人黃正寬、高浩俊亦證稱其等並未告知被告鍾易致有將槍枝放在車上,則被告鍾易致對於留置於B車後座之手提袋內裝有槍枝、子彈是否有所認識,容有疑問,故尚無從遽認被告鍾易致對持有槍彈乙節有所知悉。
㈢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黃正寬於警詢時證稱:我將扣案槍彈放在B車上,當時因為我要拿槍給被告鍾易致防身,被告知道我拿給他的包包裡藏放槍枝等語(見警一卷第101頁),因認被告鍾易致知悉同案被告黃正寬將扣案槍彈放在B車內以防身,故認被告鍾易致有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主觀犯意等情。惟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準此,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正寬就被告鍾易致是否知悉B車內放有扣案槍彈乙節,除前開證述外,尚需適格補強證據予以補強,始足採信,稽諸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無從補強證人黃正寬此部分供述,不能充分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無從遽為對被告鍾易致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被告鍾易致所為,涉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等犯嫌之舉證,尚有未足,不能證明被告另構成前揭犯行,依法本應為被告鍾易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高浩俊夥同共同被告黃正寬、鍾易致、李偉誠、蔡帛勳、吳健彰、朱祥宇等6人,共同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5日22時許,由被告高浩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偉誠、被告黃正寬(按:起訴書誤載為「 黃政寬 」,逕予更正如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鍾易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健彰、被告蔡帛勳(按:起訴書誤載為「 蔡玉帛 」,經檢察官更正如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朱祥宇,一同前往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被告高浩俊、黃正寬、鍾易致、蔡帛勳及李偉誠5人,均持木棒至上址2樓告訴人徐嘉政住居處破壞住宅內之電視、沙發、門窗等財物,而被告吳健彰、朱祥宇則在車上待命、把風(被告高浩俊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黃正寬、鍾易致、李偉誠、蔡帛勳、吳健彰、朱祥宇前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徐嘉政告訴被告黃正寬、鍾易致、李偉誠、蔡帛勳、吳健彰、朱祥宇侵入住居、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上開被告6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侵入住宅部分,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就毀損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審理中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鎮○○○○○000○○○○○00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89、287、279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黃正寬、鍾易致、李偉誠、蔡帛勳、吳健彰、朱祥宇被訴侵入住宅、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木棍3支,分別屬被告蔡帛勳、黃正寬、李偉誠所有,並持以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蔡帛勳、黃正寬、李偉誠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94、232、287、46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木棍1支,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本判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無從在本件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一卷第67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624號扣押物品清單順位5(本院卷第71頁)
②鑑定結果,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60798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29至531頁):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雖欠缺抓子鉤,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一卷第67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624號扣押物品清單順位6(本院卷第71頁)
②鑑定結果(見警一卷第529至531頁):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8)。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見警一卷第219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624號扣押物品清單順位4(本院卷第71頁)
②鑑定結果,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60799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25至528頁):送鑑手槍1枝,研判係口徑0.40吋制式手搶,為美國SMITH&WESSON廠4006型,槍號為TYY6988,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6)。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子彈
17顆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見警一卷第219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624號扣押物品清單順位1至2(本院卷第71頁)
②鑑定結果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60799號鑑定書及同單位113年8月8日刑理字第1136078253號函(見警一卷第525頁,本院卷第321頁):
❶送鑑子彈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前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8);
❷送鑑子彈(含彈殼)共17顆,其中未試射子彈11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扣案子彈17顆,均經試射,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爰均不予沒收。
5
木棍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4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警一卷第465頁)
②同案被告高浩俊所有。
③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非本判決被告黃正寬、鍾易致、李偉誠、蔡帛勳、吳健彰、朱祥宇所有,無從依刑法第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沒收。
6
木棍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4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警一卷第465頁)
②被告蔡帛勳所有。
③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7
木棍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4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警一卷第465頁)
②被告黃正寬所有。
③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8
木棍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4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警一卷第465頁)
②被告李偉誠所有。
③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1日偵查報告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56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
偵一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3號卷一
偵一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3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7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12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3320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卷(含卷一、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