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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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曾志宏
被 告 吳啓瑞
訴訟代理人 李中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電話告知原告
訴外人美的旅行社因秋冬補助團須押房即支付訂金給飯店,
本身現金不夠週轉,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原告基於朋友情誼便答應借款,並託由訴外人 萬慶隆 於同年
9月10日將該借款交付予被告。嗣經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
30日、5月21日及7月8日傳訊息向被告催討清償,被告均
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09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1星期內履行債務,被告已於109年7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而被告雖辯稱該款項係股東間之資金往來云云,然其所
提出對帳表係被告個人所撰寫,無所依據,原告否認之,且
該投資案係兩造與萬慶隆三人於108年5月份合資購買2輛
遊覽車,並非僅兩造合資購買,又該遊覽車自108年6月起
營運至9月止營運結餘共計231,202元,與被告所稱營利應
分配額為692,789元,並不相符,且被告係向原告借款40萬
元,並非其所稱於108年9月10日預付分配款云云。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於108年5月與被告
合資購買KAB-7231號及KAB-7232號遊覽車2台,資本總額為
1,700萬元,自108年6月起營運至109年2月止,因2台
遊覽車營業車資均由被告經營之旅行社支付,而原告於108
年9月10日預付40萬元,依據資金流向對帳明細第15條記載
,係股東資金往來,並非借貸關係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10日因借款而交付被告40萬元等情
,被告固不爭執有受領原告所交付之4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
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萬慶隆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兩造有共同因被告有出資其子所開
設美的旅行社,故找伊和原告合作,共同出資購買2台遊覽
車交予美的旅行社派班、營運,原告出資200萬元、被告出
資400萬元,伊則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融資公司貸款1,32
0萬元,資金於108年5月底到位後,後續並無增額出資之
情形,如果有,一定要告知伊,因伊也是股東之一,目前遊
覽車已經賣掉了。原告於108年9月份交給伊40萬元叫伊轉
交被告,因為當天伊要出車,所以請伊轉交,後來原告告訴
伊是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因為去年有申請秋冬補助,被告
要押房間,但資金不夠等語。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兩造間就
40萬元之交付為借貸關係一節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抗辯該
40萬元係原告就被告應受分配盈餘692,789元之預付款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所稱其應受分配3分之1盈
餘計692,789元,乃係自108年6月份計算至109年2月份
止,惟原告係於108年9月10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斯時至
多僅有108年6月至8月之營業收益,是縱認被告自行計算
之收益屬實,該3個月收益合計僅528,721元,以股東3人
平分收益,每人可分得176,240元,且嗣後各月份營業盈虧
不明,則原告焉有可能預付未知之盈餘予各股東,故被告抗
辯原告於108年9月10日所交付40萬元係預付收益分配款云
云,要與常情相悖,委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堪認兩造間就該40萬元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
㈢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
例要旨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系爭40萬元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
已於109年7月27日催告被告清償借款,被告並於109年7
月28日收受上開催告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按,並為
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應於催告後滿1個月即109年8月28日
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4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