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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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15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余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項聲明關於受讓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057元;第三項聲明受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新用卡消費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61,833元,均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書1份附卷可按;又第二項聲明關於受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債權,兩造間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本件被告最後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