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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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號
原   告  姚承男
被   告  林許
       薛正盟
       薛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就被繼承人 薛正鴻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准予依各1/4比例予以判決分割。㈡、訴訟費用、地政
規費及地政士代辦費用等,由各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共同負擔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林許卻應就被繼承人薛正鴻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㈢、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乃基於同一遺產
分割事件所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請求分割
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
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
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
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其中編號2所示之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屬公
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及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揆諸上
開說明,系爭房地應予合併分割,不得分離而為分割或分配
餘地,又系爭土地除兩造外,雖尚有其他共有人,然因系爭
房屋必須與配賦對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
之一請求分割,則原告以系爭房屋及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基地之其他
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伊與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1/4。伊前向被告表示欲處理系爭房地,被告表示渠等不
曉得如何分割,願意賣掉分錢等語,因兩造無法達成分管協
議,系爭房屋為5層樓建築之4樓,僅有單一出入口,倘以
原物分割,將損及系爭房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
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
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查原告
起訴請求為系爭房地之分割,而被繼承人薛正鴻為系爭房地
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4,然已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死
亡,其繼承人甲○○未拋棄繼承一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519號裁定可稽,又甲○○迄今尚
未就繼承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有系爭房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9頁),則甲○○在辦妥
繼承登記前,尚無從就系爭房地為分割,依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甲○○應就被繼承人薛正鴻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為僅有一獨立出入門戶之公寓第4層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外觀照
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29至31頁)。又系爭房
屋之登記面積為59.66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
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73、78、91頁),而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有4人,若各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僅14.9
15平方公尺即約4.5坪,故兩造如採原物分割,按其應有部
分分得之房屋、土地面積均甚狹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
入,有礙經濟效用,並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
房地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
利用價值,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斟酌系爭房地現狀、
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
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採變價
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原
告、被告各1/4),較為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陳,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
應就被繼承人薛正鴻所遺留如附表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
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均為有理由,且
以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部分
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
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語杰
附表
┌──┬───────┬────┬──────┬──────┬──────┐
│編號│地號/建號│面積(平│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
│││方公尺)││││
├──┼───────┼────┼──────┼──────┼──────┤
│1│高雄市三民區大│2,494│19/7296│薛正鴻1/4│薛正鴻1/4│
││港段3602地號│││丙○○1/4│丙○○1/4│
│││││丁○○1/4│丁○○1/4│
│││││乙○○1/4│乙○○1/4│
├──┼───────┼────┼──────┼──────┼──────┤
│2│高雄市三民區大│59.66│1/1│薛正鴻1/4│薛正鴻1/4│
││港段9698建號│││丙○○1/4│丙○○1/4│
││(門牌:高雄市│││丁○○1/4│丁○○1/4│
│○○○區○○街1│││乙○○1/4│乙○○1/4│
││巷37之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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