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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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號
原 告 蘇雪美
被 告 莊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三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係起訴請求判令被告
將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8,53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遷讓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起
訴狀)。嗣則於本院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訴
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
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150元及自
110年3月9日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㈢、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核其上
開更異,尚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3月9日向伊承租位在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2,000元
,雙方約定租期自109年3月9日起至110年3月8日止,
為期1年,詎料被告僅給付押租金30,000元,自109年4月
起即每月僅繳納部分租金,均未繳足12,000元,迄今已積欠
租金共計82,150元,現因租約已到期,伊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
源,卻仍繼續占有,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無法律上之
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且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是以自
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依民法第179條、第43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時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12,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金額不爭執,同意每月租金為12,0
00元,伊願意搬走,惟目前正在蓋的房子需等至7月才能交
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依租賃契約、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82,150元及自110年3
月9日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之請求,均經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82,150元
及自110年3月9日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