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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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81號
原 告 劉世章
被 告 郭宸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525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20時4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與景德街口附近,招攔由原告駕駛之
TAT-731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見原告之皮夾1個(內含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現金
)掉落於車輛後座腳踏墊,竟將上開皮夾撿取而侵占入己,
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一)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
000元。(二)換發5份證件每份費用以200元計算,共1,
000元。(三)因證件遺失5日不能營業,以每日2,000元
計算,營業損失共1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業據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534
號、偵字第2676號起訴書1份為證,且被告上揭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侵
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
書1份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訛。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占原告遺失之皮
夾1個,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是請求被告應負故意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現金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皮夾內之現金損失共1,000元等語
,有前開判決書可按,是原告執此主張,洵屬有據。
(二)換發證件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換發5份證件,每份費用以200元計算,共1,
000元,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其雖未提出任何支
出費用之證明,然本院審酌原告遺失證件換發之費用,係屬
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換發費用1,000元,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有據。
(三)營業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皮夾內之證件於108年7月22日一併遭被告
侵占,無法營業,復因適逢假日,需待週一方能辦理證件補
發,辦理期間約需5日,一日營業額以2,000元計算,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10,000元等語。然查,原告就其上開5份證件
辦理補發共需5日及每日營業額為2,000元,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又108年7月22日乃為星期一,並非原
告所稱之假日,是本院認辦理證件補發之合理期間應為2日
,復參酌台北市計程車同業公會核定之收入標準即2000cc以
上計程車,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元。是堪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3,026元(計算式:1,513
元×2=3,02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5,026元(計算式:1,000
+1,000+3,026=5,0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