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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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胡書誠
被   告  陳友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民
國107年6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7年12月17
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月。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40,000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
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
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應為27,493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於工資部分,原告並未支付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修復費用共計為29,28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品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0,000×0.536×(7/12)=12,5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000-12,507=27,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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