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貳佰貳拾肆片、錄音帶參佰玖拾陸捲,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又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並撤銷前開緩刑,二罪合併執行,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雷射唱片、錄音帶,係自稱劉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以每片雷射唱片新台幣(下同)六十元至一百元不等、每捲錄音帶四十元至六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後,翌日起即在高雄縣彌陀鄉、橋頭鄉及岡山鎮夜市等地,以每片音樂光碟片二百元、每捲錄音帶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賴以維生,並以之為業。嗣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夜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共計二百二十四片、盜版錄音帶三百九十六捲等物。
二、案經丁○○○○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環球國際音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及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販賣,且交付前揭盜版雷射唱片及錄音帶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販入時,尚不知為盜版品,販賣後第二天,該自稱劉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告知伊販賣雷射唱片、錄音帶時應小心時,伊始知悉所販賣者為盜版品,遂停賣三天,嗣為收回本錢,始開始販賣,惟擬全部售出,即不再販賣,且當時尚從事鐵工工作,並無以之為常業之意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甲○○及 王世賢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被侵害錄音著作之音樂錄音帶外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二所示音樂光碟片二百二十四片、錄音帶三百九十六捲扣案可憑。又扣案之盜版雷射唱片及錄音帶,被告係以每片雷射唱片六十至一百元不等、每捲錄音帶四十元至六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再以每片音樂光碟片二百元、每捲錄音帶一百元之價格出售,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與市面上合法之相同雷射唱片每片約三百五十元、合法之相同錄音帶每捲二百元之價格相去甚遠,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扣案之雷射唱片及錄音帶,其包裝印刷粗糙,均為各家公司所屬歌手歌曲之合集,又無局版台音字號,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其智識及程度,應無不知所販賣者為盜版品之理,是其謂不知所販賣者為盜版品,係經出售者告知,始知悉云云,顯係杜撰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伊知所販賣者為盜版品後,為回收成本,始繼續販賣,並擬全部售出後,即不再販賣,且伊當時尚從事鐵工工作,並無以之為常業之意云云。惟查被告販入之初,即知所販賣者為盜版品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係嗣後自出售者處得知所販賣者為盜版品之後,為回收成本,始繼續販賣,並擬全部售出後,即不再販賣,並無以此營生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被查獲當時別無其他工作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在岡山作鐵工,並提出在職證明書一紙為憑,顯係臨訟虛捏,不足採信。且被告係因小孩上學開銷大,想再找份工作,增加收入,始販賣盜版雷射唱片及錄音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以扣案之雷射唱片二百二十四片、錄音帶三百九十六捲,數量甚為龐大,足認被告係以販賣盜版雷射唱片及錄音帶維生,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被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雷射唱片及錄音帶所收錄之多數歌曲,係重製如附表所示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曾因妨害自由及重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確定在案,二罪合併執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不知尊重而任意侵害,惟念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誤觸刑章,且販賣期間非長,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雷射唱片二百二十四片、錄音帶三百九十六捲,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