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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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F○○原告天○○原告丙○○原告庚○○原告G○○原告宇○○原告丑○○原告寅○○原告D○○原告A○○原告辛○○原告E○○原告B○○原告J○○原告乙○○原告H○○原告黃○○原告戊○○原告玄○○原告午○○原告甲○○原告C○○原告丁○○原告癸○○原告I○○原告卯○○原告子○○右二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鄭穎 律師複代理人 粘毅群 律師被告 喬虹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酉○○被告 黃聖茵 被告戌○○被告地○○法定代理人辰○○
酉○○被告申○○被告壬○○被告未○○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被告亥○○
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被告宏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㈠關於「原告 賴明哲 」記載,應更正為「原告F○○」。
㈡關於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應更正為「貳佰肆拾貳萬元」;理由欄乙、壹、四、㈤、5、(18)原告甲○○請求:關於㈠Ⅰ未段之再經本院審酌結果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加計一倍懲罰性賠償後,金額合計為「一百零六萬元」記載,應更正為「二百十二萬元」。㈡Ⅲ原告甲○○得請求被告喬虹公司、宏鎰公司、未○○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元(0000000+300000=0000000)」記載,應更正為「二百四十二萬元(0000000+300000=0000000)」。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十二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人均為原告E○○,故本件應獲賠償之人為E○○,原判決誤列原告E○○與其妻B○○共同為賠償權利人,而各判決賠償二分之一,應有誤寫,而應將B○○部分改列由E○○獲償一節。肇於原判決係以消費關係(不動產買賣契約)直接存在於地主、建商與原告E○○、B○○間,而為前開認定(嗣並未再將建物移轉記予他人),與所有權是否指定登記於其中一人名下,似無必然關,難認有何顯然錯誤。即縱前開法律見解存有違誤,與得裁定更正範疇間,尚有差距(原告或得循上訴方式救濟),原告此部分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信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