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八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壹枚(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壹枚(重零點貳參公克)、玻璃球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上午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五樓,以香菸摻雜點燃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自同年七月一日至三日晚間,在相同地址,以玻璃球燃燒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三次。嗣因前案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於同年七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吸食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二公克、空包裝重○‧二三公克,起訴書載為「約○‧三五公克」)、及其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鴉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一包,經鑑驗後認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二公克(空包裝重○‧二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按,並有扣案之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組可佐。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明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甫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竟拒不到案執行,於逃亡期間仍持續施用毒品,雖未構成累犯,且犯罪時隔一年以上,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仍顯示惡習未能確實斷除,不容輕縱,兼衡其犯後自初訊時起,自知事證明確,無從狡賴,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似嫌過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吸食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海洛因空包裝一枚(重○‧二三公克)、玻璃球一組,分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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