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一○二之一號浮洲橋下一帶,以自備之鑰匙二支,竊取 陳新鴻 所有而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至一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基隆市○○路○○號附近工地,徒手竊取建智營造公司所有之鋼筋五十二組(重一千二百六十公斤)得手,並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將竊得之鋼筋載運搬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丙○○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林佳慧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八公里處,為警攔停而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其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所用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建智營造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鋼筋照片二幀、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為憑,此外,復有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自食其力,奮發有為,詎捨此不由,因需用金錢繳納房屋租金,即貪取非分之財,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權益,甚為可訾,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用手段、所生實害,暨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扣案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