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0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股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七、八三一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警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欲告知自來水公司人員制水開關埋放地點,遂將該車停放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轉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二十公尺前路邊準備下車,其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須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現場位於市區○○道路、無缺陷、障礙物,視線未受阻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七九號輕型機車,後附載其父甲○○,同向行經上開路段,見丙○○開啟車門時已應變不及,擦撞前揭自用小客車開啟之車門下緣(起訴書誤為車門右側),乙○○及甲○○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為不起訴處分),甲○○則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向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須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現場位於市區○○道路、無缺陷、障礙物,視線未受阻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開啟車門時注意來車,貿然開啟車門,致後方駛來之乙○○應變不及,擦撞其開啟之車門下緣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向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 柯文彬 填製之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嗣後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無可回復之結果,並致被害人家屬鉅大之心理痛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自陳家中經濟狀況非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