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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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因強盗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入監服刑,被告出獄後因兩人生活理念完全不同,無法彼此生活,至今分居已超過十年,被告亦不斷有其固定之女友,兩造之婚姻生活早已名存實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謄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科資料查核屬實,被告到庭對此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分居已逾十年之久,婚姻關係早已有名無實,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前雖曾因恐嚇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惟已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斯時被告已回復正常生活,原告係因與被告理念不合而與被告分居,自不得再就此已執畢逾十年之久之徒刑請求判決離婚。惟兩造既已分居達十年之久,且到庭均表示有離婚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以兩造婚姻關係業有破碇存在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