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G○○原告天○○原告丙○○原告庚○○原告H○○原告宙○○原告丑○○原告寅○○原告E○○原告B○○原告辛○○原告F○○原告C○○原告K○○原告乙○○原告I○○原告A○○原告戊○○原告黃○○原告午○○原告甲○○原告D○○原告丁○○原告癸○○原告J○○原告卯○○原告子○○右二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鄭穎 律師複代理人 粘毅群 律師被告 喬虹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酉○○被告 黃聖茵 被告戌○○被告地○○法定代理人辰○○
酉○○被告申○○被告壬○○被告未○○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被告亥○○
玄○○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被告宏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宏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 賴明哲 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
(二)原告天○○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肆仟貳佰壹拾元。
(三)原告丙○○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四)原告庚○○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
(五)原告H○○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
(六)原告宙○○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
(七)原告丑○○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元。
(八)原告寅○○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
(九)原告E○○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元。
(十)原告B○○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貳仟玖佰元。
(十一)原告辛○○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
(十二)原告F○○新臺幣捌拾萬零貳佰拾陸元。
(十三)原告C○○新臺幣捌拾萬零貳佰拾陸元。
(十四)原告K○○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
(十五)原告乙○○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捌佰貳拾元。
(十六)原告I○○新臺幣壹佰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元。
(十七)原告A○○新臺幣貳佰拾陸萬伍仟肆佰拾參元。
(十八)原告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
(十九)原告黃○○新臺幣玖拾參萬元。
(二十)原告午○○新臺幣玖拾參萬元。
(二一)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
(二二)原告D○○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
(二三)原告丁○○新臺幣貳佰拾玖萬元。
(二四)原告癸○○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零陸佰柒拾陸元。
(二五)原告J○○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
(二六)原告卯○○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
(二七)原告子○○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被告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被告未○○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宏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備位聲明:
1、被告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喬虹公司)就台北新家族社區所有公共使用部分及結構損害進行修復,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安全鑑定報告,補強達到覆審結果建議事項所要求之安全程度,並經專業鑑定機構簽認為止。
2、被告喬虹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3、被告黃聖茵、酉○○、申○○、戌○○、地○○、玄○○、亥○○、未○○、宏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宏鎰公司)、壬○○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在建物補強後所生之交易損害(本項於被告等提出計算前,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
(三)請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先位部分:
1、原告等現為座落台北縣新莊市○○○段217-1、217-3、217-10地號之「台北新家族」社區之房地所有人,被告喬虹公司、黃聖茵、酉○○、申○○、戌○○、地○○、玄○○、亥○○等八人為系爭建物起造人,被告未○○為設計人、監造人,被告宏鎰公司為承造人。而台北新家族社區,嗣因九二一大地震建物嚴重受損,經『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勘驗結果評屬『半倒』,而喬虹公司曾表願意配合鑑定修繕,受災戶信以為真,惟迄今受災戶全體仍然居住在評屬『半倒』之建築物中,生命財產毫無保障。然被告等根本無誠意負起責任,更甚而在進入鑑定程序之際,竟藉故拒付鑑定費。
2、查台北新家族社區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開始預售,由消費者分別向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地主壬○○或向玄○○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買賣房屋(包含出賣人,買受價金各詳如附表一所示)。當時預售之廣告中以「本大樓結構經電腦精確計算,採用永久性鋼筋混凝土建,造全部依政府工務局核定標準施工、確具防水、耐震、隔熱之最佳效果」為訴求,標榜其頻繁,因此建物之耐震性及設計施工之安全性自為消費者購屋之重要考量,是故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亦以之為廣告重點吸引消費者。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地震,新莊地區之地震強度為五級,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該區域屬中震區,震區係數為0.8,建物之耐震程度應達五級以上,故九二一地震之強度應在耐震度之內,系爭建物不應發生任何損害。然系爭建物於地震後,每一根樑柱皆龜裂、磁磚嚴重脫落,而後棟大樓的三十根樑柱中,即有九根樑柱鋼筋外露、內部鋼筋彎曲變形,甚至有些樑柱根本已經斷裂且完全呈現中空狀況,僅靠部分外部鋼筋支撐,不禁令住戶擔心人身財產安全性。而大樓牆壁無一倖免於龜裂及混凝土脫落之命運,放眼所見,根本無一面牆壁是完整的,整棟大樓樑柱及牆壁損壞情形令人慘不忍睹。再觀樓梯部分,整座樓梯龜裂變形,已無法使用。對於九二一地震對台北新家族社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已非單純之天然力所造成,其中顯然有人為因素加附其中。甚原告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取得「結構計算書」推算系爭建物為地上十四層、地下二層之設計,然查系爭建物的現況竟為地上十四層,地下三層,被告顯已超挖。
3、被告喬虹公司與台北新家族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簽訂協議,應就台北新家族社區所有公共使用部分及結構損害進行修復,由喬虹公司委請專業建築師主持,連同土木技師,結構工程師組成專案小組,負責安全鑑定,擬定補強計畫,修復計畫之全程監工及全部工程之驗收,且修復費用均由喬虹公司負擔。未料,喬虹公司雖進行部分之施工補強,但迄今將近二年仍未完成補強計畫及補強之作業。
4、由於喬虹公司一直未完成補強計畫及補強後之鑑定,雙方曾於台北縣政府之協調下共由送件至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爾後,技師公會通知喬虹建設公司繳納鑑定費用,其竟拒絕辦理,受災戶因此自行籌款一百五十萬元正,繳費後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從事鑑定。經鑑定該標的物現況檢核檢討後,再提出補強修復計畫並提送專業公信力審查單位審查通過後,審慎選擇專業施工廠商據以施工。在提送之補強修復計畫書應特別注意標的物地面層柱挑高、挑空以及二樓以上非結構牆之結構效應影響。另混凝土粒料分離所造成地面層柱桿件強度降低亦應特別考量。顯見被告所興建之建物確實有瑕疵而造成耐震度不足,且被告並未完成補強之作業。
5、請求權基礎:⑴協議書對原告不生效力:
①被告喬虹公司與台北新家族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簽訂協議
書,惟管理委員會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但並無權利能力。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不包括因建物受損之協議。再者,台北新家族社區分有兩棟主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受損者為後棟,然管委會係由前後棟之住戶共同組織而成,因此管委會並未積極處理災後救濟事宜。況該協議書之簽訂並未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授權管委會與喬虹公司簽約,簽約後亦未提交區分所有權會議請求承認。因此,該協議書對原告不生效力。
⑵商品製造人責任:
系爭房屋係在八十四年六月間預售,自受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之保護。即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同法第三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承前述,系爭建物耐震度不足,造成於九二一地震中受損嚴重達到半倒程度,現仍為危險建築物,起造人、承造人本應按圖施工並使建物符合安全規範,竟未依圖施工顯有可歸責事由致建物有瑕疵。監造人則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監督義務確實按圖興建施工以確保建物之安全及耐震程度符合法令之規定及設計圖說。系爭建物在四級地震中竟受到半倒損害,顯耐震度根本未達法令之規定。若設計人之設計符合法令之基本要求,則顯見建物在施工上必定有瑕疵,而設計人亦為建物之盡造人,建物未依圖施工至明,監造人依常理判斷並非不知而係有意包庇,方才造成建物施工上出現重大瑕疵。另原告買受者為建物及基地持分,而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是故建物及基地持分均屬消保法所稱商品,則建物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土地所有人均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爰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地主負損害賠償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
6、原告所受之損害:⑴房地價及基地價之損害:
台北新家族社區因地震受損房屋被評為半倒,補強工作亦未完成,因此該受損房屋仍為危險建築物,根本無市場行情。原告當初購買房屋所支出之價金因標的物現已毫無價值而受到全額之損害。由於基地持份應隨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而建物因為半倒而喪失市場行情之情形下,目前原告所有之基地持份亦無交易行情,因此原告等之損害即為房地價額之全額損害(詳如附件一所示)。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意旨,基地、建物及車位於移轉時,如無特別規定之情事,應不得分開移轉。因而,基地、建物之價值原則上伴隨而生,系爭建物已遭判定為「半倒」狀態而失去利用及交易之可能,從而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不僅於系爭建物尚未修復前,亦已失去利用及交易之可能,該等失去價值之基地係因被告等違約所引起,渠等應就此對原告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⑵支出鑑定費用之損害:
原告於系爭建物受損後為確定其安全性以及喬虹公司之補強是否充足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共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由原告等及訴外人分擔,就原告分擔鑑定費用所支出之金額亦為原告所受損害。
⑶裝潢費之損害:原告等既為台北新家族之住戶,對系爭建物支出裝潢費用,現
因建物為危險建築無法居住,且屋內牆面龜裂,造成裝潢費用之損害(詳如附件一所示),自得併請求被告賠償。
7、綜上,先位部分,爰依消保法第七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如附件一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
8、至被告抗辯基地出賣人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企業經營者,亦無理由:
⑴消費者保護法立法意旨,乃因出售一定商品而自廣大消費者處取得經濟利益者
,應就所取得之經濟利益,於所出售商品造成消費者一定損害後,對消費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壬○○、玄○○雖辯稱渠等非消保法所稱企業經營者……云云,然 非渠 等與建商進行合作,則不論係身為地主之被告壬○○、玄○○抑或身為建商及被告喬虹公司,均無法順利蓋設系爭建物,渠等從中取得龐大利益,符合消保法立法精神,屬於企業經營者,殆無疑義。
⑵被告亥○○雖抗辯渠等因合建契約分配房屋,因而列名為共同起造人,然被告
亥○○等既以自認渠等因此合建契約關係而成為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亥○○自屬於市場上取得經濟利益之人,依法均屬於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⑶實務上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判決,其與本案相似之地震受災建
物即新莊「博士的家」大樓,亦認地主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準此,渠等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二)備位部分:
1、倘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有效,原告亦得本於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喬虹公司履行協議內容。即就台北縣新莊家族社區所有公共使用部分及結構損害進行修復,由被告喬虹委請專業建築師主持,連同土木技師、結構工程技師組成專案小組,負責安全鑑定,擬定補強計劃,修復計劃之全程監工及全部工程驗收。喬虹公司並應向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申請安全鑑定報告,並參考覆審結果之建議事項,修正補強計劃至少達到覆審結果建議事項所要求之安全程度,並經喬虹公司委託專業人員簽認為止。修復引用並均由喬虹公司負擔。又協議書並無完成期限之約定,然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因此原告得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喬虹公司於二個月期限內完成協議書所載事項。
2、依協議書內容,包括鑑定及修復費用均由被告喬虹公司負擔,然被告喬虹公司拒不繳交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致使原告自行籌款一百五十萬元請求鑑定,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亦得向被告喬虹公司請求賠償總計一百五十萬元(詳如附件二所示)。
3、台北新莊家族之起造人除被告喬虹公司外之其餘七人以及承造人、監造人、地主,仍應依消保法之規定負擔商品製造人責任。蓋協議書有效,原告亦未拋棄對其他商品製造人請求之權利。況且系爭建物縱經補強,但補強計劃將影響建物外觀及使用上之便利性,造成建物交易價值之減損,因此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完成補強所可彌補。至於補強完成後交易價值之損害,則待被告喬虹公司提出經結構技師公會所認可之補強計劃後,交由鑑定人鑑定交易損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
4、另依技師法及相關規定,十二樓以上建築物之結構係屬結構技師之權責,被告喬虹公司卻竟委由建築師進行所謂補強工作,此種修復瑕疵之效力,令人質疑。且造成被告喬虹公司「使某建築師鑑定其他建築師所為之補強是否安全」等不合理現象。且觀諸被告所提出鑑定報告書第三頁第六點「鑑定經過情形」第五點載明「隱蔽未能視察部分不紀錄在內」,從而,系爭建物受損處既多有隱蔽,渠又如何能完成系爭建物之修復工作?是以被告喬虹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其內容真實性,令人質疑。
三、證據:提出使用執照影本一份、工務局建管處新聞稿一份、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省結技鑑字第七一七號鑑定報告一份、鑑定申請書一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十四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十四份、鑑定費用繳款收據二十一張、估價單一份、新莊市公所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二十三份、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買賣所有權移轉契書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十一份、請款單一份、估價單七份、戶口名簿及莊稽徵所函二份、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不動產建物買賣契約書二份、車位買賣契約書三份、收據七紙、核對帳單明細一份、契稅繳款書二份、規費徵收單二份、火災保險費收據一份、結款明細表一份、監證費繳納通書一份、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函一份、廣告單一份、房屋稅繳款書二份、如附件一所示建物及坐落基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估價單二份、清償債務證明書一份、請款單一份、報價單一份、匯款申請書二份、統一發票一份、收據一份、鑑定費用繳交明細一份;聲請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院系爭建物修補後結構安全狀態;聲請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查證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時之地震強度為何及向內政部營建署函查系爭建物應有之耐震為若干。
乙、被告喬虹公司、酉○○、宇○○、戌○○、地○○、申○○、壬○○、未○○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現金或同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免為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現金或同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喬虹公司與「台北新家族管理委員會」所簽定之協議書有效:
1、按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台北新家族管理委員會基於其法定職權與被告喬虹公司就系爭建築物公共使用部分及結構部分之修繕,所簽訂之協議書,自屬合法有效。
2、被告喬虹公司並已依約履行修繕義務,是以原告於建物補強完竣後,再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顯有未合。即被告喬虹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內容履行修繕義務,此見喬虹公司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後,即委請 張宏章 建築師就系爭建物安全性進行鑑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做成系爭建物之補強鑑定安全報告書,並將該鑑定報告之副本交付台北新家族管理委員會,經該管理委員會委託之結構技師所提出意見後,張宏章建築師依其所提意見就補強計畫做相應之修改,並據以施工完成,補強後之安全性被告喬虹公司並再次委請張宏章建築師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系爭建物已依照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建師北鑑字第三一四號「安全鑑定報告書」所列建議事項補強完成,系爭建物應無安全顧慮,並符合建築物耐震規範之規定,被告喬虹公司顯已依照雙方協議之內容完全履行系爭建物修補及送鑑定之義務。
3、至原告所提出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並據以主張系爭建築物有安全上之危險,且與被告迄今均未完成系爭建物之補強工作之說法,明顯與事實不符,依其鑑定報告書「八、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一節之記載:「……委任單位為瞭解標的物『補強前』結構安全性,乃向本公會申請結構安全鑑定」,又依其鑑定報告書「九、標的物現況調查」一節之記載「為瞭解標的物結構現況,本公會……會同委任單位及相關人員赴現場進行現況調查『但由於標的物之裂損現象已經修補,為明瞭標的物結構於九二一地震後未經修補前之情形……』」等情,足證系爭建物雖因地震受損,惟受損情形已修復,原告所稱被告末就系爭建物為修補云云,並非事實。
(二)退步言,縱認系爭建物損壞部分未經修繕完畢,原告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
1、本件被告壬○○僅為「基地出賣人」,與系爭建物之出售無關,基地本身有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原告逕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壬○○賠償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2、依建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起造人僅為建造建築物之申請人。另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消保法中有關「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本質上係屬侵權行為責任性規範之意旨,於論斷消保法上之損害賠償成立與否之際,仍應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適用。經查,被告黃聖茵、酉○○、申○○、戌○○、地○○除擔任系爭建物起造人外,別無任何參與系爭建物設計、生產、製造、輸入及經銷情形存在。則彼等如何該當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而負擔企業經營者責任,未據原告說明顯有可議。且原告未被告喬虹公司、黃聖茵、酉○○、申○○、戌○○、地○○於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一節為舉證,遽依消保法規定請求彼等連帶賠償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遑論消保法五十一條前段係以「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者」為前提,則被告就系爭建物在地震中受損有「故意」存在,亦應由原告負立證之責。
4、甚就原告主張之損害以觀,其中建物已經修補完成;土地則未受有損害;鑑定單據之提出並無法證明鑑定費之支出(受款人係載「台北新家族社區」);而裝洪費用等損害部分,是否確有毀損並非無疑,而原告就因果關係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佐(即原告天○○、F○○、癸○○等人所提出之「裝潢費用收據」、「瓦斯管線收據」,均在九二一地震前,而渠等屋內裝潢、瓦斯管線是否因地震完全毀損,未盡舉證責任;原告B○○所提裝潢費用收據尚未記載日期,且該收據復為「室內裝潢」,則該損害與地震間關係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許孝文所提裝潢費用收據,其內容為組合櫥櫃、紫檀木地板等,該等費用顯與系爭建物受損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I○○所提裝潢費用收據上記載為「披土粉刷、地板整理、清潔費用」等項,該等費用顯與系爭建物受損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F○○、甲○○於國稅局認定災害損失函件中主張受有家電及飾品損失、裝潢損失……云云,為經查該等函件中,並未記載原告等人所受損害;原告天○○、宙○○、丑○○、E○○、B○○、辛○○、K○○、戊○○、午○○、甲○○、癸○○、J○○、 許恆誠 、子○○等人並未檢附損失單據,彼等空言受有損害,毫無證據可言。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一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建
施北鑑字第三一四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安全證明書一份、;聲請函台北縣建築師公會查詢鑑定報告之審核建築師姓名及審核之標準程序。
丙、被告亥○○、玄○○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玄○○於八十一年十一二十五日與被告喬虹公司之代表人 黃冠雄 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玄○○提供土地與訴外人黃冠雄所有之土地合併,並由黃冠雄出資建築,是由前開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第二款得知,被告玄○○、亥○○同列名為起造人(亥○○部分係受玄○○指定登記),乃因合建契約分配房屋並指定名義人之結果。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後,被告玄○○始以地主保留戶名義,將自己分得成屋部分出售他人。故與建商售屋部分,完全無涉,要屬二事。而指定登記於被告亥○○名下之房屋(門牌號碼新莊市○○路○○○號一樓及二樓)迄仍登記為亥○○所有,並未出售他人,則原告以消保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亥○○賠償,顯屬無據。
(二)按消保法所指企業經營者為「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定義則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查被告玄○○與亥○○二人均非企業經營者,且玄○○係以個人名義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後,始將所分得房屋轉售他人。則原告援引消保法相關規定對被告求償,於法亦有未合。
(三)再按系爭建物肇於九二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所引起重大災害,距今已二年逾。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約或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與被告玄○○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者,計有三位(即原告庚○○、 葉惠馨 、H○○),其中原告庚○○部分訂約日為八十五年四月四日,交屋日為同年五月一日;原告葉惠馨部分訂約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交屋日為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H○○部分實際之出賣人則為建商並非被告玄○○(因被告玄○○於分配房屋後,仍需找補退還建商,故同意該戶於建商出售時,玄○○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依前述被告玄○○對於前開三位原告所負瑕疵擔保責任,均罹時效而消滅。而合建契約第十四條復特別約定,施工中之品質、人員安全等概與被告玄○○無涉,應由建商自行負責。
(四)再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建物補強後所生之交易損害,更無理由。蓋所謂交易損害並無絕對客觀之標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之近代商業交易,係為獲取最大利潤及商業蓬勃之原始動力及所有業者之終局目的,又交易價格決定合理與否,除取決於市場上供需情形外,亦與交易習慣上磋商、經濟、政治情勢等因素習習相關。故判斷系爭房地交易損害,實無限於原告個人主觀目的及其價值可言。
(五)又依被告玄○○與建商締結合建契約之性質為互易並非合夥,是以與「博士的家」之事實由土地共有人合資組成建設公司來投資興建之情形截然不同,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
(六)再則九二一地震後,系爭建物雖被評定為半倒,但建商已有修繕或補償,在同樣位於B棟建築物內住戶亦有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等商業行為,是以原告所指摘瑕疵狀態早已不存在,否則銀行應不會同意撥款。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建物登
記謄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建物平面圖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三份。
丁、被告宏鎰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未區分土地及建物僅訂總價金之房屋與土地價格折算表,如原告所提出附表七所載,被告無意見;其餘引用其他被告之答辯。
戊、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調取八二莊建第五七八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及查詢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後稅捐核課情形。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黃聖茵(000年0月00日生)及被告戌○○(000年0月000日生)於起訴時(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均為未成年人,然訴訟進行均已成年,爰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一百七十五條、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繕本於他造。
乙、實體方面:
壹、先位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各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地主、營造商、設計及監造人,均屬消保法所指「企業經營者」,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發生時,因耐震程度不合法令規定,致生半倒而無法居住之損害,連帶使土地因半倒建物之存在而減損,並因此支出鑑定費及裝潢毀損。肇於起造人及承造人未依圖施工顯有可歸責事由致建物有瑕疵;監造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建物確實按圖興建施工以確保建物之安全符合法令之規定;而設計人亦為盡造人依常理判斷並非不知而係有意包庇,方才造成建物施工之重大瑕疵,是先位部分爰依消保法第七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如附件一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喬虹公司、酉○○、黃聖茵、戌○○、地○○、申○○、玄○○、 黃樹欉 於「台北新家族社區」建物使用執照中,均有列名為原始起造人(列名之建物門牌號碼各有不同);被告宏鎰公司為承造人;被告未○○為設計及監造人;被告壬○○為地主。被告宏鎰公司、未○○均屬消保法第七條所指企業經營者。
(二)本件原告取得「台北新家族社區」中建物及土地之來源,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於買賣契約中未分別標示土地及建物價格部分,被告同意以原告所提出卷附附表七為計算基準)。
(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時,台北縣新莊地區之震度屬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當時地震震度分級表中五級強震(內容詳如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中象參字第0930004102號函)。
(四)前述附表一所示建物,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後,均依新莊市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北縣莊民字第六四四一二號函送內容列入房屋半倒受災戶清冊。經主管機關現場勘查後,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減半徵收房屋稅在案。嗣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北工使字第B--3515號函「本案房屋未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完成安全鑑定,其房屋迄今(九十三年)仍按減半徵收房屋稅。本案土地(坐落新莊市○○段○○○號)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免徵地價稅,九十二年起恢復全額課徵。
(五)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建師鑑字第三一四號鑑定報告書(申請人己○○,鑑定人張宏章建築師)中負責審議之建築師為 謝國璋李松華 建築師。審核結果「通過」。審核標準如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台建師北鑑字第二六六號函附件所載。
(六)被告喬虹公司與台北新家族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所簽訂協議書(內容詳原證四)形式為真正。
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又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不去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故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此乃各國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通例。而何謂「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中並未設定義性之規定,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臚列說明於下:
(一)關於系爭建物起造人(被告喬虹公司、酉○○、黃聖茵、戌○○、地○○、申○○、玄○○、亥○○)是否為消保法第七條所指「企業經營者」?
1、按消保法第七條所指企業經營者,承前述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查本件關於「台北新家族社區」建物,係由被告喬虹公司(定作人,建商)委託被告宏鎰公司(承攬人,營造商)承攬建造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定作人自屬消保法第七條所指「生產者」要無疑義。即被告喬虹公司所辯:不得以其列名起造人,即謂屬消保法第七條所指企業經營者一節,雖非無據,惟承前述既自承為前開建物之定作人,自仍屬消保法第七條所指企業經營者。
2、至被告酉○○、黃聖茵、戌○○、地○○、申○○、玄○○、亥○○雖均列名為使用執照上原始起造人,惟彼等僅單純提供土地予建商參與合建,或經提供土地者指定登記為起造人,實際並未參與興建工程(即承前述,系爭建物實際建造承攬人為營造商,定作人則為建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玄○○等有參與指定承造人等意見之權利。)等情,既有被告玄○○所提出合建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觀諸前開合建契約內容地主復僅以其應分歸建商之基地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互易(依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準用買賣之規定),自不得逕將彼等視為消保法第七條所謂「生產者」。即縱其等嗣將所分得房屋轉售予第三人,其與買受人間之法律關係,仍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即買賣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等),而與消保法無涉。遑論依附表一所示,除被告玄○○外,被告酉○○、黃聖茵、戌○○、地○○、申○○、亥○○均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彼等因合建契約取得之房屋,並無因原告之消費行為流通進入市場,其與原告間亦無消保法第二條笫三款所指消費關係可言,更無適用消保法相關規定之餘地。
3、小結:被告喬虹公司屬消保法第七條所指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所生產之商品(系爭建物)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法令規定之安全性。被告酉○○、黃聖茵、戌○○、地○○、申○○、玄○○(起造人身份部分)、亥○○則非消保法第七條所指企業經營者,從而,原告本於消保法第七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酉○○、黃聖茵、戌○○、地○○、申○○、玄○○、亥○○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土地出賣人壬○○、玄○○是否因坐落於其等所出售土地上之建物半倒之商品瑕疵,而應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與被告喬虹公司、宏鎰公司及未○○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消保法第七條所稱商品,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固包含交易客體之不動產。然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則建物於性質上雖須依附土地始得存在,惟二者既屬二不同之不動產,並各得為獨立之交易客體(系爭不動產即係如此故多數分別締約),所謂企業經營者責任,自應各就其所提供之商品分別判之,不得混為一談。
2、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瑕疵商品為建物,與土地並無相涉,既如前述。則縱土地出賣人亦屬消保法第七條所指企業經營者,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既安全無虞而查無違背消保法第七條第一、二項所規範事由,且該商品(土地)之提供復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即未發生致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情),則被告壬○○、玄○○抗辯: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其等無需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3、小結:原告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壬○○、玄○○(地主身份部分)與被告喬虹公司等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三)關於被告喬虹公司與「台北新家族管理委員會」所簽定之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而辦理原地重建或修繕補強者,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權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重建或修繕補強之決議,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超過二分之一同意為之。查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依前述既經主管機關判定因九二一地震毀損為「半倒」狀態,而需經修繕補強,自應適用前開條例規定經二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出席,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超過二分之一以上決同意始得為之。即被告抗辯,前開修繕協議書,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故台北新家族管理委員會基於其法定職權與被告喬虹公司就系爭建築物公共使用部分及結構部分之修繕,所簽訂之協議書,屬合法有效一節,於法尚有未合。即原告既否認已經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取得法定區分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同意授權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喬虹公司簽訂補強協議,被告喬虹公司就此部分利己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前開協議書對區分所有權人不生效力一節,應屬有據。
(四)關於被告喬虹公司、宏鎰公司及未○○之企業經營者責任部分:
1、承前述,被告喬虹公司、宏鎰公司及未○○既均屬消保法第七條所指企業經營者,再參諸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認除被告喬虹公司等三人就其等所生產、製造、設計建物之耐震程度等,已符合當時法令之規定、科技及專業水準等情已盡相當舉證之責外,應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此部分並未據被告喬虹公司等三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本於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喬虹公司等三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理由。另消保法既屬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消保法之規定,是則被告喬虹公司抗辯:應仍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適用,再將舉證責任倒置為應由原告就其於建物興建中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一節為舉證云云,並無足採。
2、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者,消費者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三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消保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耐震度不足,係被告喬虹公司等三人故意所致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立證之責,惟就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有可議,而無可採。然查本件依前述,被告喬虹公司等三人既未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提出反證以證明其無過失(實則其等已該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則原告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於法即無不合。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照)。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臚列說明於下:
1、屋損部分:①查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後,經主管機關現場勘查後,依房屋稅
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即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④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減半徵收房屋稅在案。嗣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北工使字第B--3515號函「本案房屋未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完成安全鑑定,其房屋迄今(九十三年)仍按減半徵收房屋稅。本案土地(坐落新莊市○○段○○○號)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免徵地價稅,九十二年起恢復全額課徵一節,已如前述有主管機關函一份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則Ⅰ原告主張,其房屋於地震後,雖僅半倒,仍應認屬全損一節,尚屬率斷,並無
可採。即系爭半倒房屋於修繕補強前,或陷於無法居住或有居住安全之疑慮,然物經毀損,於修復前無法繼續使用並非變態事實,原告對於房屋已無修繕可能性(即縱修繕補強後仍無法居住)或非經修繕完全無法使用一節,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甚自認部分原告目前仍居住於房屋內,參以於地震發生後,原告G○○、 阮秀鳳 、K○○、黃○○、午○○仍以系爭建物為擔保品,向銀行設定抵押借得款項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四份在卷可佐,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將半倒房屋逕推論為全損之主張,於法尚屬無據,並無可採。Ⅱ而被告抗辯:房屋已經修繕補強完竣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立
證之責。經本院依聲請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認「Ⅰ建商所提供之大樓與建工程合約書及施工圖之圖面均缺乏相關技師簽核,且二份圖說均缺乏梁柱配筋圖,實難以確認大樓補強前之結構配筋。Ⅱ依據建商補強計劃(即補強位置及施工詳圖)及補強現況照片,缺乏補強材料(如鋼板、鋼筋、混凝土等)之設計強度及施工時之材料檢驗報告,實難確認大樓補強時之材料強度。Ⅲ依據附件六建商圖送之大樓補強後之分析資料,其分析採用SAP2000結構分析程式,由於疑似分析資料輸入有如前章十四至十五點所述,致分析結果大樓之層間變位過小,故因而認定大樓於補強後是否符合法規要求是有疑慮,除此之外,分析資料並未能顯現補強後之梁柱配置及大樓耐震能力是否符合法規要求。綜上認建商提出之相關資料,經研判難以斷言受損大樓之補強計劃符合原設計法規要求。」等情,有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佐。則於被告喬虹公司未就鑑定報告所指有瑕疵之圖說(未經技師簽核)、欠缺之文件(梁柱配置、料檢驗報告等)等鑑定系爭建物耐震強度基本文件欠缺之情形下,建築師依據何基準完成補強一節,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之前提下,單執建築師出具之鑑定報告,已經建築師公會依相關程序由另二位建築師審議通過云云,並無足為所抗辯:系爭建物已經修復完成等情之認定。參以被告所提出修補完竣之鑑定報告,係於八十九年間即完成,倘確於時已完成補強,豈有如前述迄九十年五月間系爭房屋仍未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完成安全鑑定,其房屋迄今(九十三年)仍按減半徵收房屋稅可言。
Ⅲ綜上,經本院調查審酌之結果,認屋損部分宜應按原告之所有權以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依五成計為妥適。
2、土地部分:查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實際並無毀損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建物耐震程度不足,除建物外並受有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一節,已有可議。參以,依前述部分原告目前仍居住於房屋內,房屋尚非全然無使用價值,遑論土地;而於地震發生後,原告G○○、K○○、黃○○、午○○仍以系爭建物連同坐落基地為擔保品,向銀行設定抵押借得款項,有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在卷可佐;訴外人阮秀鳳更係於地震發生後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買受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平路三0二號九樓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不動產所有人原為原告H○○),則原告主張:土地未受損,因其上坐落半倒建物,已失交易價值云云,更有可議而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究受有何損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喬虹公司等按彼等土地買受價格賠償其土地所有權損害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地震發生後為確定建物安全性原告每戶各支出鑑定費用二萬元一節,固據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所出具收據及鑑定費用繳交清冊為證。惟查,縱認原告確曾為前開鑑定費之支出,原告就前開支出與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既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果,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
4、裝潢費之損害:原告主張,其等為台北新家族之住戶,對系爭建物支出裝潢費用,現因建物為危險建築無法居住,且屋內牆面龜裂,造成裝潢費用之損害(詳如附件一所示),自得併請求被告賠償一節,則按其所提出證物及各別情形有異。
5、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剔除前述之土地價格及鑑定費用後,遂一說明如后:⑴原告G○○請求:
Ⅰ屋損二百二十四萬元部分:房屋購入價格二百二十四萬元,有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一份在卷可佐,以五成計為一百十二萬元。再經本院審酌結果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加計一倍懲罰性賠償後,金額合計為二百二十四萬元。
Ⅱ裝璜損失三萬元部分:業據原告G○○提出估價單一份(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十
日)為佐,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依前述加計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結果,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六萬元。
Ⅲ小結:原告G○○得請求被告喬虹公司、宏鎰公司、未○○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二百三十萬元(0000000+60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天○○請求:
Ⅰ屋損三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十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買賣契約以供本院審酌,
單以其個人名義所出具切結書主張不動產購入總價為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元,應有可議。惟經本院審酌,原告天○○就其所購入不動產(含車位)向銀行貸得款項為一千零二十五萬元,總價一千二百二十五萬並未超過八成。再與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以系爭其餘建物連同坐落基地為擔保,於地震發生前,向銀行申貸(第一順位)金額折算結果,核貸金額均低於八成相較結果,認原告以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元為不動產總價計算基準,應屬妥適。再按原告所提出附表七折(1:2.325)計結果,屋損為三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十元。並再以建物以五成計,再經本院審酌結果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加計一倍懲罰性賠償後,金額合計為三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十元。
Ⅱ裝潢損失二百三十八萬元部分:固據原告天○○提出室內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
為佐(施工期限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止),惟前開合約書僅得作為原告於購買建物後,曾經支出裝潢費用之證明,與前開裝潢業於地震後毀損殆盡間,尚屬有間。即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發生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此部分損害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Ⅲ小結:原告天○○得請求被告喬虹公司、宏鎰公司、未○○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三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原告丙○○請求:
Ⅰ屋損二百四十萬元部分:房屋購入價格二百四十萬元,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一份在卷可佐,以五成計為一百二十萬元。再經本院審酌結果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加計一倍懲罰性賠償後,金額合計為二百四十萬元。
Ⅱ小結:原告丙○○得請求被告喬虹公司、宏鎰公司、未○○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原告庚○○請求:
Ⅰ屋損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部分:房屋與土地購入總價為五百九十萬
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經兩造協議不爭執以如原告所提出附表七比例折算房屋及土地價金結果(1:2.325),房屋部分價格為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以五成計為八十八萬二千二百十八元。再經本院審酌結果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加計一倍懲罰性賠償後,金額合計為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
Ⅱ小結:原告庚○○得請求被告喬虹公司、宏鎰公司、未○○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原告H○○請求:
Ⅰ屋損二百零八萬元部分:房屋購入價格二百零八萬元,有不動產建物買賣契約
書一份在卷可佐,以五成計為一百零四萬元。再經本院審酌結果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加計一倍懲罰性賠償後,金額合計為二百零八萬元。又原告H○○於提起本件訴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雖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阮秀鳳,惟此部分既本於消保法相關規定所為損害賠償請求,其已取得之賠償請求權(債權)自不因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而生影響,附此敘明。
Ⅱ小結:原告H○○得請求被告喬虹公司、宏鎰公司、未○○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二百零八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原告宙○○請求:
Ⅰ屋損一百零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部分:房屋與土地購入總價為三百四十萬元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經兩造協議不爭執以如原告所提出附表七比例折算房屋及土地價金結果(1:2.325),房屋部分價格為一百零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以五成計為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再經本院審酌結果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加計一倍懲罰性賠償後,金額合計為一百零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
Ⅱ小結:原告宙○○得請求被告喬虹公司、宏鎰公司、未○○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零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⑺原告丑○○請求:
Ⅰ屋損一百六十九萬元部分:房屋購入價格一百六十九萬元,有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一份在卷可佐,以五成計為八十四萬五千元。再經本院審酌結果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加計一倍懲罰性賠償後,金額合計為一百六十九萬元。Ⅱ裝璜損失三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部分:觀諸原告丑○○所提出奇岩室內有限
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買受人為訴外人 張景榮 ;友成油漆行所出具估價單台頭則為訴外人 張錦隆 (五萬元),是以此二份單據之提出難認與原告丑○○之損害間有何必然關係。至原告提出永上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估價單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部分,經核則無不合,應予准許。再依前述加計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結果,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五萬二千元。
Ⅲ小結:原告丑○○得請求被告喬虹公司、宏鎰公司、未○○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一百九十四萬二千元(0000000+252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⑻原告寅○○請求:
Ⅰ屋損一百五十六萬元部分:房屋購入價格一百五十六萬元,有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一份在卷可佐,以五成計為七十八萬元。再經本院審酌結果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加計一倍懲罰性賠償後,金額合計為一百五十六萬元。
Ⅱ小結:原告寅○○得請求被告喬虹公司、宏鎰公司、未○○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元。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⑼原告E○○請求:
Ⅰ屋損一百六十九萬元部分:房屋購入價格一百六十九萬元,有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一份在卷可佐,以五成計為八十四萬五千元。再經本院審酌結果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加計一倍懲罰性賠償後,金額合計為一百六十九萬元。Ⅱ裝潢損失六十九萬五千零二十五元部分:固據原告E○○提出估價單一份為佐
(日期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止),惟前開估價單僅得作為原告於購買建物後,曾經支出裝潢費用之證明,與前開裝潢業於地震後毀損殆盡間,尚屬有間。即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發生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此部分損害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Ⅲ搬遷費用三萬二千元部分,業據原告E○○提出估價單一份在卷為佐,經核並
無不合。再依前述加計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結果,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六萬四千元。
Ⅳ小結:原告E○○得請求被告喬虹公司、宏鎰公司、未○○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元。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⑽原告B○○請求:
Ⅰ屋損三百八十三萬元部分:房屋購入價格各為二百零五萬元及一百七十八萬元
(合計三百八十三萬元),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份在卷可佐,以五成計為一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再經本院審酌結果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加計一倍懲罰性賠償後,金額合計為三百八十三萬元。
Ⅱ裝璜損失八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元部分:業據原告B○○提出估價單二份(日
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為佐,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依前述加計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結果,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九百元。
Ⅲ小結:原告B○○得請求被告喬虹公司、宏鎰公司、未○○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五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1)原告辛○○請求:Ⅰ屋損二百二十萬元部分:房屋購入價格為二百二十萬元,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一份在卷可佐,以五成計為一百十萬元。再經本院審酌結果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加計一倍懲罰性賠償後,金額合計為二百二十萬元。
Ⅱ小結:原告辛○○得請求被告喬虹公司、宏鎰公司、未○○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2)原告F○○、C○○請求:Ⅰ屋損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房屋購入價格為一百五十萬元,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一份在卷可佐,以五成計為七十五萬元。再經本院審酌結果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加計一倍懲罰性賠償後,金額合計為一百五十萬元。原告F○○、C○○再各二分之一,各為七十五萬元。
Ⅱ裝璜等損失二十五萬七千七百十六元部分:關於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二十萬七
千五百元(日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惟前開估價單僅得作為原告於購買建物後,曾經支出裝潢費用之證明,與前開裝潢業於地震後毀損殆盡間,尚屬有間。即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發生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此部分損害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國稅局勘察後核定之損失五萬零二百十六元部分,則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一份為證,此部分則屬有據。再依前述加計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結果,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十萬零四百三十二元。以二分之一計,原告F○○、C○○各得請求五萬零二百十六元。
Ⅲ小結:原告F○○、C○○各得請求被告喬虹公司、宏鎰公司、未○○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八十萬零二百十六元(000000+50216=80021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3)原告K○○請求:Ⅰ屋損一百八十六萬元部分:房屋購入價格為一百八十六萬元,有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以五成計為九十三萬元。再經本院審酌結果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加計一倍懲罰性賠償後,金額合計為一百八十六萬元。
Ⅱ小結:原告K○○得請求被告喬虹公司、宏鎰公司、未○○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八十六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4)原告乙○○、I○○請求:Ⅰ屋損一百八十九萬元部分:房屋購入價格為一百八十九萬元,有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以五成計為九十四萬五千元。再經本院審酌結果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加計一倍懲罰性賠償後,金額合計為一百八十九萬元。原告乙○○、I○○各得請求九十四萬五千元。
Ⅱ車位八十五萬元部分:車位之建物及土地購入總價為八十五萬元,同前按附表
七以(1:2.325)比例計算,建物部分價格為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以五成計為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再加計一倍懲罰性違約金後,金額合計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原告乙○○、I○○各得請求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元。
Ⅲ裝璜損失三萬部分:業據原告I○○提出估價單一份(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為佐,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依前述加計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結果,此部分原告I○○得請求之金額為六萬元。
Ⅳ小結: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喬虹公司、宏鎰公司、未○○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一百零七萬二千八百二十元(000000+127820=0000000);原告I○○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元(0000000+60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15)原告A○○請求:Ⅰ屋損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部分:房屋與土地購入總價為六百二十萬
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經兩造協議不爭執以如原告所提出附表七比例折算房屋及土地價金結果(1:2.325),房屋部分價格為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以五成計,再經本院審酌結果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加計一倍懲罰性賠償後,金額合計為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Ⅱ車位一百萬元部分:車位之建物及土地購入總價為一百萬元,同前按附表七以
(1:2.325)比例計算,建物部分價格為三十萬零七百五十二元,以五成計,再加計一倍懲罰性違約金後,金額合計三十萬零七百五十二元。
Ⅲ小結:原告A○○得請求被告喬虹公司、宏鎰公司、未○○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二百十六萬五千四百十三元(0000000+300752=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16)原告戊○○請求:Ⅰ建物損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部分:原告戊○○主張,其因搬遷問題
無法找到買賣契約書,惟就其所購入不動產(含車位)向銀行貸得款項為五百九十二萬元計,以銀行慣例按八成核貸結果,可認購入總價金為七百二十萬,再按如附表七所示方式折計,建物價值為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等情,固據提出清償證明一份為證。依前述,經本院審酌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以系爭建物連同坐落基地為擔保,於地震發生前,向銀行申貸(第一順位)金額折算結果,核貸金額均低於八成,則原告以核金額等同八成價款為推算依據,無應屬適當。即建物以五成計,再經本院審酌結果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加計一倍懲罰性賠償後,金額合計為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
Ⅱ小結:原告戊○○得請求被告喬虹公司、宏鎰公司、未○○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7)原告黃○○、午○○請求:Ⅰ屋損一百八十六萬元部分:房屋購入價格為一百八十六萬元,有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以五成計為九十三萬元。再經本院審酌結果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加計一倍懲罰性賠償後,金額合計為一百八十六萬元。原告黃○○、午○○各得請求二分之一,即九十三萬元Ⅱ小結:原告黃○○、午○○各得請求被告喬虹公司、宏鎰公司、未○○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九十三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8)原告甲○○請求:Ⅰ屋損二百十二萬元部分:房屋購入價格為二百十二萬元,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一份在卷可佐,以五成計為一百零六萬元。再經本院審酌結果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加計一倍懲罰性賠償後,金額合計為一百零六萬元。
Ⅱ裝璜等損失十五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函一份為證,此部分則屬有據。再依前述加計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結果,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萬元。
Ⅲ小結:原告甲○○得請求被告喬虹公司、宏鎰公司、未○○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元(0000000+300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9)原告D○○請求:Ⅰ屋損二百二十八萬元部分:房屋購入價格為二百二十八萬元,有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以五成計為一百十四萬元。再經本院審酌結果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加計一倍懲罰性賠償後,金額合計為二百二十八萬元。Ⅱ小結:原告D○○得請求被告喬虹公司、宏鎰公司、未○○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二百二十八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0)原告丁○○請求:Ⅰ屋損二百十九萬元部分:房屋購入價格為二百十九萬元,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一份在卷可佐,以五成計為一百零九萬五千元。再經本院審酌結果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加計一倍懲罰性賠償後,金額合計為二百十九萬元。
Ⅱ小結:原告 吳維銘 得請求被告喬虹公司、宏鎰公司、未○○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十九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1)原告癸○○請求:Ⅰ屋損二百萬元部分:房屋購入價格為二百萬元,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份在
卷可佐,以五成計為一百萬元。再經本院審酌結果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加計一倍懲罰性賠償後,金額合計為二百萬元。
Ⅱ車位九十萬元部分:車位之建物及土地購入總價為九十萬元,契約書一份在卷
可佐,同前按附表七以(1:2.325)比例計算,建物部分價格為二十七萬零六百七十六元,以五成計,再加計一倍懲罰性違約金後,金額合計二十七萬零六百七十六元。
Ⅲ規費十一萬;車位移轉費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天然氣裝置費三萬零八百八
十元部分:並未據原告就前開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有責事實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此部分損害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Ⅳ小結:原告癸○○得請求被告喬虹公司、宏鎰公司、未○○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二百二十七萬零六百七十六元(0000000+270676=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2)原告J○○請求:Ⅰ屋損一百三十二萬元部分:房屋購入價格為一百三十二萬元,有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以五成計為六十六萬元。再經本院審酌結果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加計一倍懲罰性賠償後,金額合計為一百三十二萬元。
Ⅱ小結:原告J○○得請求被告喬虹公司、宏鎰公司、未○○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二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3)原告卯○○請求:Ⅰ屋損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部分:房屋與土地購入總價為六百三十萬
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經兩造協議不爭執以如原告所提出附表七比例折算房屋及土地價金結果(1:2.325),房屋部分價格為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以五成計,再經本院審酌結果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加計一倍懲罰性賠償後,金額合計為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Ⅱ小結:原告卯○○得請求被告喬虹公司、宏鎰公司、未○○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4)原告子○○請求:Ⅰ屋損一百九十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部分:房屋與土地購入總價為六百三十五萬
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經兩造協議不爭執以如原告所提出附表七比例折算房屋及土地價金結果(1:2.325),房屋部分價格為一百九十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以五成計,再經本院審酌結果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加計一倍懲罰性賠償後,金額合計為一百九十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
Ⅱ車位一百零五萬元部分:車位之建物及土地購入總價為一百零五萬元,同前按
附表七以(1:2.325)比例計算,建物部分價格為三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以五成計,再加計一倍懲罰性違約金後,金額合計三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
Ⅲ小結:原告子○○得請求被告喬虹公司、宏鎰公司、未○○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0000000+315789=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5)另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並未提出請求之依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喬虹公司等三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保法第七條及第五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喬虹公司、宏鎰公司及未○○連帶賠償原告如前述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喬虹公司及宏鎰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被告未○○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九二一震災條例第七十二條僅就災民提起民事訴訟、假扣押及聲請強制執行特別規定暫免繳裁判費、擔保金或執行費。惟就假執行部分,則未規定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適用,則原告既未釋明在判決定前不為執行,恐有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即請求免供擔保逕為假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貳、備位部分:
一、查本件原告所為備位聲明,除第一項屬傳統預備合併之訴外,第二、三項與先位聲明請求給付之種類相同,故應僅為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預備合併,先予敘明。
二、再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黃聖茵、酉○○、申○○、戌○○、地○○、玄○○、亥○○、壬○○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在建物補強後所生之交易損害(本項於被告等提出計算前,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一節,依前述,既因協議書對原告不生效力,而無所謂請求補強後所生交易損害(縱協議書有效,原告既非締約人,亦不得直接請求被告喬虹公司履行)可言(即此部分聲明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特定)。況此部分既亦係根據消保法而為請求,則基於與先位部分相同之理由(被告黃聖茵等,均不適用消保法相關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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