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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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上訴人 賴明堂
黃基哲 吳國賢 林義雄 鍾美瑛 黃頌舜 徐孝文 張秋月 蔡麗評 劉昭安 林瑪莉 鄭金山 潘雯娟 蘇文俊 吳秋鳳 簡宏旭 葉馨惠 楊夢燕 陳重裕 王泳玲 (原名 王月惠蔡麗華 吳維倫 柯淑惠 簡煌輝 許恒誠 唐澤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上訴人 喬虹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勝富 上訴人泰晟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鎰營造有
限公司)設台灣省苗栗縣○○鎮○○街○○巷○號1樓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 上訴人 馮和治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 律師
劉秋絹 律師被上訴人 李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三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宏鎰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更名為美麗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由 陳昱順 變更為黃江龍,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再更名為泰晟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晟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黃江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賴明堂以下二十六人(下稱賴明堂等二十六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部分;上訴人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虹公司)、泰晟公司、馮和治(下稱喬虹公司等三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喬虹公司等三人依序為系爭建物投資興建、承攬建造、設計及監造之企業經營者,賴明堂等二十六人係為購屋供居住使用之消費目的,直接向喬虹公司買受或輾轉買受系爭建物B棟之消費者;系爭建物有設計、施工之瑕疵,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不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喬虹公司等三人亦無法證明其無過失;賴明堂等二十六人所受建物瑕疵之損害與該建物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賴明堂等二十六人所受損害應按渠等購入系爭建物價格之百分之三十五計算,喬虹公司等三人應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喬虹公司為修補系爭建物共支出結構修繕費、其他修繕費依序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一千二百零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合計二千三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賴明堂等二十六人應各分攤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喬虹公司得予以扣抵,扣抵後,賴明堂等二十六人得請求喬虹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賴明堂等二十六人如原判決附表三H項所示金額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賴明堂等二十六人及上訴人喬虹公司等三人之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九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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