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離婚後,二人仍同住於臺北縣○○鄉○○路○段一九二之五十五號以甲○○名義承租之居所,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九十二年間,二人屢因子女教養問題及財務糾葛反目,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為左列傷害犯行:
㈠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六時許,乙○○基於傷害甲○○身體之接續犯意,在
前開臺北縣○○鄉○○路○段一九二之五十五號居所內,先徒手毆打甲○○左臂,致甲○○受有左臂三乘三公分瘀傷一處,甲○○見狀,拾居所內晾衣用之鐵管一支(未扣案)反抗,乙○○奪下鐵管後,本於同一接續傷害之犯意,又持該鐵管擊打甲○○之腿部,致甲○○受有左大腿七乘五公分瘀傷,並使甲○○跌倒擦撞地板,左膝因而受有三乘三公分之擦傷一處。
㈡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甲○○欲帶女兒 周依柔 至臺大醫院看診,須向乙
○○拿取預約看診單,經聯繫無著後,甲○○乃自行前往乙○○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十二之一號之工作處所找乙○○。詎二人一言不和,又發生口角、拉扯,乙○○基於承前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與甲○○互毆(乙○○受傷部分未提起告訴),致甲○○受有左手皮下瘀血約五乘四公分、左手第三第四指瘀血、左小腿皮下瘀血三乘三公分、右膝皮下瘀血三乘二公分及右腳踝皮下瘀血二乘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口角、拉扯之事實,惟否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害事實。被告辯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當天因管教子女之問題與告訴人起爭執,進而發生拉扯,伊在拉扯間不慎傷及告訴人,但並未毆打或以鐵管擊打告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伊並未毆打告訴人甲○○,也未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是告訴人毆打伊,至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係其他原因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六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一九二之
五十五號居所內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原審訊問中指 陳歷歷 ,並提出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被告雖辯稱僅有與告訴人拉扯,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惟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除有左臂瘀傷一處之外,左大腿、左膝部各有瘀、擦傷一處(見前開驗傷診斷書),衡以常情,若被告僅與告訴人拉扯,豈會造成告訴人腿部、膝部受傷?顯以告訴人所訴:被告先以手毆打我左臂,後又以鐵管打我大腿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正面),與事證相符,較堪採信。被告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十
二之一號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為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辯稱係告訴人毆打伊,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業已承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有發生爭執,沒有打告訴人,有擋她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顯見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所辯,應有避重就輕之處。且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指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我與被告互毆,兩人都有受傷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三八○號偵查卷第五頁),與被告所述:復興路那次衝突,我有受傷,但到醫院時已經消腫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相符。若告訴人設詞誣指被告傷害,豈須詳敘二人互毆一節,且被告亦確實有受傷之事。再核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於兩手、雙腿各有瘀傷一處,顯非單純與被告拉扯所致,足見告訴人指稱與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與被告互毆因而受傷等語,確屬有據。
㈢此外,告訴人因被告實施前開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有
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八九○號暫時保護令在卷為據。綜前開事證足認被告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六時許,先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進而又持鐵管擊打傷害之,係本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犯行,僅論以一傷害罪為足。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二次傷害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連續傷害之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認其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用之鐵管一支,因無證據證明尚存在,而未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恣指原審判決用法有違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