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上訴人 喬虹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B○○上訴人甲○○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上訴人宏鎰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台北縣蘆洲市○○路○○號1樓法定代理人A○○住同上縣汐止市○○路○○○號4樓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7
丁○○住同上巷16號12樓戊○○住同上巷12號14樓己○○住同上巷8號8樓庚○○住同上巷8號9樓辛○○住同上巷4號10樓壬○○住同上巷10號7樓癸○○住同上巷14號7樓子○○住同上巷14號14樓丑○○住同上巷14號3樓寅○○住同上巷12號6樓卯○○住同上巷14號13樓玄○○住同上辰○○住同上巷10號8樓巳○○住同上巷12號4樓黃○○住同上巷12號4樓午○○住同上巷8號11樓未○○住同上巷12號5樓申○○住同上巷6號13樓乙○○住同上酉○○(即 王月惠 )住同上巷16號2樓戌○○住同上巷10號10樓亥○○住同上巷10號6樓天○○住同上巷10號13樓地○○住同上巷2號12樓宇○○住同上巷12號10樓宙○○住同上巷16號14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鄭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虹公司)、甲○○及宏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鎰公司)依序為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台北新家族社區」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設計及監造人、承造人,伊直接或輾轉買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竟樑柱龜裂、磁磚嚴重脫落、後棟大樓樑柱有九根鋼筋外露、內部鋼筋彎曲變形、斷裂呈中空狀況,且大樓牆壁均龜裂及混凝土脫落,整座樓梯龜裂變形無法使用,經依「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評為半倒。嗣喬虹公司雖進行部分施工補強,惟迄未完成修復、補強及鑑定安全無虞,上訴人均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對伊房屋、裝潢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賠償一倍之懲罰金。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丁○○三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十元、戊○○二百四十萬元、己○○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庚○○二百零八萬元、辛○○一百零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壬○○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元、癸○○一百五十六萬元、子○○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元、丑○○五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元、寅○○二百二十萬元、卯○○八十萬零二百十六元、玄○○八十萬零二百十六元、辰○○一百八十六萬元、巳○○一百零七萬二千八百二十元、黃○○一百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午○○二百十六萬五千四百十三元、未○○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申○○九十三萬元、乙○○九十三萬元、酉○○二百四十二萬元、戌○○二百二十八萬元、亥○○二百十九萬元、天○○二百二十七萬零六百七十六元、地○○一百三十二萬元、宇○○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宙○○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請求,分別經第一審判決或第二審改判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喬虹公司非消保法第七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又消保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因地震所受之損害,為商品本身之損害,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又宏鎰公司、甲○○設計、監造及建築系爭房屋,均按圖施工,並無設計瑕疵及施工不當之情形。況喬虹公司於地震後已履行修繕補強義務完竣,經鑑定安全無虞,符合耐震程度規範,被上訴人再為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上開聲明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無非以:系爭房屋於九二一地震後,樑柱龜裂、磁磚嚴重脫落、後棟大樓樑柱鋼筋外露、內部鋼筋彎曲變形,經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列入半倒受災戶清冊,並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減半徵收房屋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消保法規定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此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不同,衹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當之,無庸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而何謂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於消保法固未定義,惟參照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當係指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於其提供服務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查系爭房屋由喬虹公司委託宏鎰公司承攬建造,喬虹公司自屬消保法第七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系爭大樓於地震後,喬虹公司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下稱建築師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大樓有樑、柱配筋不足等情形;另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大樓之混凝土第六、七、十層之抗壓強度有局部不足現象;房屋樑柱鋼筋所配置之箍筋及繫筋之彎鉤施工細節,未完全符合規定,堪認系爭大樓有設計瑕疵及施工不當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房屋因此於地震後呈半倒受有損害,可以採信。又系爭房屋雖經喬虹公司施以補強,但就補強後之房屋結構,經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認定「建商所提供之大樓興建工程合約書及施工圖之圖面均缺乏相關技師簽核,且圖說缺乏樑柱配筋圖,實難以確認大樓補強前之結構配筋,依據建商補強計畫(即補強位置及施工詳圖)及補強現況照片,缺乏補強材料(如鋼板、鋼筋、混凝土等)之設計強度及施工時之材料檢驗報告,實難確認大樓補強時之材料強度;依分析資料並未能顯示補強後之樑柱配筋及大樓耐震能力是否符合法規要求」等語,足見喬虹公司所稱業已履行其修繕補強義務完竣云云,尚非可採。次按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分別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設計及監造人、承造人,均屬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渠等就系爭大樓既有上述設計瑕疵及施工不當之情形,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得就其損害額,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系爭房屋既經評為半倒,其價值自有減損,參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私有房屋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者,其房屋稅減半」之規定,應以其購買價格之五成為標準計算之,另被上訴人因房屋受損支出之裝潢費及搬遷費,均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再上訴人並應按各人所受損害額加計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如上開聲明所示金額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故就房屋買賣而言,若房屋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其構造及使用之建材與建築術成規,或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不符,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危害購屋或房屋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而生損害,被害人即得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賠償損害。查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及施工材料,雖經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認定系爭大樓設計有瑕疵及施工不當等情,惟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就系爭房屋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之安全性如何?並未有何說明,而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房屋均按圖施工,耐震程度符合當時法令規定,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云云,是系爭房屋雖有瑕疵及施工不當,惟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狀況如何?是否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仍屬不明。乃原審未詳調查審認,徒以上開鑑定報告為依據,認被上訴人得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請求賠償,自嫌疏略。其次,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在地震前之使用並無任何問題,被上訴人依消保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且此安全性欠缺與損害之發生,二者間有因果關係等語,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按請求損害賠償,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又房屋稅條例係政府徵收或減免房屋稅之依據,不能作為房屋損害額認定之標準,系爭房屋於地震後被評定為半倒,而上訴人辯稱:地震發生後伊即積極協調處理,除每戶核發安置費外,更進駐社區進行建物勘查、結構維護、災損修護等工作等語,倘非虛妄,則系爭大樓經上訴人修繕後,是否仍有損害?各戶之損害是否相同?尚非無疑。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於地震後受損害之狀況為何?逕參照上開房屋稅條例之規定,以被上訴人購屋價格二分之一,作為被上訴人房屋損害賠償額認定之標準,自有可議。另上訴人支出之修繕費若干?此等支出應否扣減?原審亦未調查審認,是被上訴人實際損害額如何?尚屬不明,有待進一步查明。末按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定有明文。是消費者或第三人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應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有過失。而上訴人分別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設計及監造人、承造人,渠等就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究竟有何過失?原審未詳細說明其理由,遽適用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判命上訴人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於法尤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