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五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吉發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雙方約定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除給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外,購車總價金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分一年十二期給付,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三十日止,每月三十日為一期,每期付款三千四百七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五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支付一期金額後,即未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質押於當鋪,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乙○○於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為其論據。經查:
(一)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處罰要件,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因之,客觀上,須有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因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主觀上,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若主、客觀要件,缺之其一,即難逕以刑責相繩,要無疑問。
(二)被告乙○○於偵訊雖坦承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瑞吉發公司購買DHB─二一三號重型機車,尾款並未付清之情,惟經本院函查上開車號車輛之車籍異動資料,該車之車型為輕型機車,非但與告訴人所稱之重型機車不符,且車籍登記之歷任車主中,亦無告訴人瑞吉發公司或被告乙○○之登記資料,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函覆之資料附卷可稽。嗣經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經過查核之結果,應該是寫契約時寫錯了,當初被告可能有換車,但契約上的車號沒有改過來,所以賣給被告的不是DHB─二一三機車,且亦無法查出是賣被告哪一輛車(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既然無法確認被告乙○○所購買使用之車輛為何,以及被告是否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則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構成要件,即屬不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縱使自白確曾向瑞吉發公司購買車輛,然依前開說明,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客觀構成要件即有欠缺,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