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五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一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其中肆包合計淨重叁點零肆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號、第三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九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十月三日期滿外,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甲○○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期滿(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臺北縣三峽鎮某山區之車上、自來水廠附近路邊之車上等處所,連續多次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八時四十六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其為「執行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通知報到接受尿液檢體採集調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㈡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三.0四公克);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埔一街口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公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八時四十六分許、同年三月一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六分許,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於右揭㈡所示時間、地點為警起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三.0四公克)、於右揭㈢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八公克)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三0一0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資佐證,且經被告供承該等毒品確為其所有無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存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敘入公訴事實,惟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其中四包合計淨重三.0四公克,另一包毛重0.八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