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玩超級大舞台 小瑪莉 變異體貳臺(含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玩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貳臺(含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聲請書誤載為二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二日十六時二十分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冷飲店內,擺設賭博性電玩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二台(含IC板二塊),提供前揭機台,由不特定賭客以新臺幣(下同)二至十元不等之硬幣投入機台中下注押定,透過機台與甲○○對賭,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由機台沒收屬甲○○所得;若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最高二十五倍),並依累計分數向甲○○換取等值之香菸、檳榔、飲料等財物,甲○○即利用上開機台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同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賭客乙○○在前址把玩右揭賭博性電玩時,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檯小瑪莉二臺(含IC板二塊)、機檯內賭資一萬一千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條各一紙在卷。
㈢扣案之賭博電子遊戲機檯小瑪莉二臺(含IC板二塊)、賭資一萬一千元。
㈣現場照片六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甲○○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之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賭博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乙○○所處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小瑪莉二台(含IC板二塊),係被告甲○○所有擺放於現場供不特定人賭博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萬一千元,則係當場在前開機具內所查獲,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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