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W○○L○○M○○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憶娟 律師
葉海萍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六號、第一三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W○○、L○○、M○○、戊○○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房訊公司)之董事長及負責人;被告W○○為同公司之監察人與總經理;被告L○○為同公司業務部經理,負責將公司蒐集之法拍屋資訊及法拍屋債務人個人資料提供予有需要之單位或個人,並與客戶洽談服務等級及費用之內容,或協調整合各員工上述服務內容契約之磋定;被告M○○為同公司資訊部經理,負責整合公司員工從各地方法院公布欄、報紙公告及司法院網站蒐集之法拍屋資訊暨法拍屋債務人個人資料,並繕打建檔至公司之資料庫;被告戊○○為同公司董事暨總工程師,負責公司網站之開設及維護,並使用微軟公司InternetInformationServer5‧0軟體搭配微軟公司SQLServer2000伺服器(為一資料庫及分析平台)。其等均明知寬頻房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雖包括「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網路認證服務業、雜誌業、國際貿易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不動產代銷經紀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通信工程業、衛星電視KU頻道、C頻道器材安裝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工程業、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徵信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廣告傳單分送業、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圖書批發業、玩具暨娛樂用品批發業及其他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惟迄今僅有或主要有營業收入之實際業務則為法拍屋資訊及法拍屋債務人個人資料之提供。寬頻房訊公司及被告五人明知其業務之執行及業務之推展,將以蒐集、利用及電腦處理法拍屋資訊及法拍屋債務人個人資料為必然之工作內容,為以蒐集、利用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及個人。於其業務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之際,應依其業務項目性質,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始得為之,並視實際情況取得法拍屋債務人之同意。詎其等竟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亦未經法拍屋債務人之同意,即自民國八十九年某月間起,推由被告M○○任職之資訊部門人員及寬頻房訊公司聘僱之工讀生,開始利用司法院、各地方法院網站上之法拍屋公布欄,蒐集法拍屋債務人之姓名、住址、情形等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再使用電腦將前揭個人資料建檔、輸入、編輯、儲存於寬頻房訊公司前揭文字部分之資料庫而為電腦處理。其等為使前揭個人資料確實無誤,再向不知情之各地地政事務所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網路公司),以簽約方式取得前揭法拍屋之不動產電子謄本,以供核對法拍屋債務人個人資料並補足之,而違法蒐集G○○、R○○○、i○○○、D○○、E○○、巳○○、Q○○、b○○、亥○○、C○○、I○○、未○○、m○○、B○○、玄○○○、H○○○、h○○、壬○○、寅○○、k○○、J○○○、l○○、N○○、S○○、申○○、黃○○、Z○○、e○○、c○○、卯○○、 江蕙珠 、X○○、地○○、U○○、f○○、午○○、V○○、丙○○、丁○○、d○○、F○○○、子○○、辰○○、 連黃雅 、天○○、O○○○、乙○○○、己○○、K○○、宇○○、宙○○、Y○○、P○○、癸○○、g○○、戌○○、酉○○、辛○○、T○○、甲○○、j○○、丑○、a○○、A○○等六萬一千三百零七人之法拍屋債務人個人資料。復為增加其法拍屋資訊及法拍屋債務人個人資料之完整性,被告W○○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許,發明「不動產廣告買賣之影像輔助系統」之發明專利,並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明第一六七七七二號發明專利權。該發明專利權之實施除需至各地方法院抄錄拍賣筆錄、至地政事務所調出謄本輸入資料庫外,並將法拍屋附近街道、門牌、環境等以數位攝影之方式,予以拍照再輸入相片部分之資料庫。其等再以前揭發明結合文字資料庫及相片資料庫,而在寬頻房訊公司架人個人資料。其等復基於營利之意圖及利用個人資料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L○○任職之業務部門,依提供服務之期間(一個月、三個月、六個月、一年)、地方法院家數(一家法院、二家法院、三家法院,分別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會員性質(網路會員、雜誌會員)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萬五千二百元間不等之服務費用,將前揭法拍屋資訊及法拍屋債務人個人資料提供給高達二千二百三十名會員上網瀏覽、知悉及使用,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向本署聲請許可核發搜索票,並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再由本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察隊前往寬頻房訊公司所在地,查獲寬頻房訊公司員工資料二頁、廣告單三份、加入會員名冊、法拍屋債務人資料、伺服器內電磁紀錄等物,因認被告庚○○、W○○、L○○、M○○、戊○○共同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意圖營利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罪嫌云云。
貳、程序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W○○、L○○、M○○、戊○○觸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意圖營利,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罪嫌,依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告訴雖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追條件,然非屬偵查條件,告訴僅係促使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主觀上知有犯罪嫌疑發動偵查之原因之一,是告訴乃論之罪,不待告訴權人之告訴,仍得開始偵查。次按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非如公訴係針對特定之犯人而為,是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已足,不以指明罪名或明示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四號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九一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G○○、R○○○、i○○○、D○○、E○○、巳○○、Q○○、b○○、亥○○、C○○、I○○、未○○、m○○、B○○、玄○○○、H○○○、h○○、壬○○、寅○○、k○○、J○○○、l○○、N○○、S○○、申○○、黃○○、Z○○、e○○、c○○、卯○○、江蕙珠、X○○、地○○、U○○、f○○、午○○、V○○、丙○○、丁○○、d○○、F○○○、子○○、辰○○、連黃雅、天○○、O○○○、乙○○○、己○○、K○○、宇○○、宙○○、Y○○、P○○、癸○○、g○○、戌○○、酉○○、辛○○、T○○、甲○○、j○○、丑○、a○○、A○○等人於警詢中,均以寬頻房訊公司未經其等之本人同意,即擅將其等之個人資料公佈於該公司之網站上,致其等內心感到恐懼,並擔憂其等之個人資料將遭他人利用而造成危害,因之對寬頻房訊公司提出告訴(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一六三頁),上開告訴人等人既已向司法警察申明犯罪事實,復表示訴追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業經合法告訴,當屬無疑。辯護意旨以上開告訴人等六十四人乃經警方通知方到案製作筆錄,並非主動提出告訴,且未具體針對被告五人表明訴追意思,而認本案之偵查未符程序正義,且未經合法告訴云云,容有未洽。
參、實體部分
一、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關於告訴人G○○、R○○○、i○○○、D○○、E○○、巳○○、Q○○、b○○、亥○○、C○○、I○○、未○○、m○○、B○○、孫?? 邱美珍 、H○○○、h○○、壬○○、寅○○、k○○、J○○○、l○○、N
○○、S○○、申○○、黃○○、Z○○、e○○、c○○、卯○○、江蕙珠、X○○、地○○、U○○、f○○、午○○、V○○、丙○○、丁○○、d○○、F○○○、子○○、辰○○、連黃雅、天○○、O○○○、乙○○○、己○○、K○○、宇○○、宙○○、Y○○、P○○、癸○○、g○○、戌○○、酉○○、辛○○、T○○、甲○○、j○○、丑○、a○○、A○○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庚○○、W○○、L○○、M○○、戊○○與辯護人均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取證之情事,認以為證據咸屬適當,是告訴人G○○等六十四人之警詢指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
㈠、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均據被告庚○○、W○○、L○○、M○○、吳?佳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被告庚○○、W○○、L○○、M○○、戊○○分別於寬頻房訊公司擔任如前職務乙節,有寬頻房訊公司員工資料表、董事、監察人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六頁、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二七五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
㈢、寬頻房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網路認證服務業、雜誌業、國際貿易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不動產代銷經紀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通信工程業、衛星電視KU頻道、C頻道器材安裝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工程業、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徵信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廣告傳單分送業、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圖書批發業、玩具暨娛樂用品批發業及其他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然寬頻房訊公司迄今實際經營者僅為法拍屋資訊之提供、法拍標的之代標、法拍屋雜誌之發行等業務,此有卷附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處理公司登記資料、寬頻房訊公司收入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各乙件可按(附於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本院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0頁)。
㈣、寬頻房訊公司未曾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就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行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獲發執照之情,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一一六六四九00號函、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新版一字第0九二00一一0七二號函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電信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二四一00號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
年七月三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二三一八二八五00號函、財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台財融㈠字第0九二00三一六六五號函、交通部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交郵字第0九二00四六0五二號函在卷為憑(附於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八四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九頁、第二0頁、第二九頁、第三十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
㈤、寬頻房訊公司法拍資料之建置流程,係先自各地方法院網站上之法拍屋公告欄、報紙上之公告、司法院之網站上蒐集法拍屋債務人住址、、房屋所有自住或承租情形、房屋種類、房屋上之貸款及抵押權設定情形、拍賣情形等資料後,將前揭個人資料建檔、輸入、編輯、儲存於寬頻房訊公司之文字部分資料庫;復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謄本,或自關貿網路公司之網站取得不動產電子謄本,查詢法拍標的物之面積、權利人基本資料(包含權利人姓名、統一編號、住址等)、移轉原因、移轉日期、登記日期、抵押順位權利人、抵押金額等資料,並將查詢結果建檔輸入前開文字資料庫;另由工讀生至各地以數位攝影之方式拍攝法拍屋之外觀、周遭環境後,將攝影所得資料輸入電腦,匯整為相片資料庫,並利用被告W○○取得發明專利之「不動產廣告買賣之影像輔助系統」,結合上開文字資料庫與照片資料庫,在寬頻房訊公司之前開網頁上呈現(不包括債務人之出生年月日)等情,有法拍屋債務人資料、法院拍賣公告、寬頻房訊公司法拍維護資料、網站查詢列印資料暨查詢地址照片、樓層資料庫網頁資料、寬頻房訊公司法拍資料建置流程圖、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伺服器內電磁紀錄之列印資料、中華民國發明第一六七七七二號不動產廣告買賣之影像輔助系統之發明專利證書暨說明書等件存卷足佐(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六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五一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四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八四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二頁、第八八頁至第一二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一號偵查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三二八頁),而寬頻房訊公司前開蒐集法拍屋債務人個人資料並將之呈現於網站上之行為,均未獲相關法拍屋債務人之同意,亦經告訴人G○○等六十四人於警詢時證稱甚詳。
㈥、寬頻房訊公司於網站上呈現之法拍屋資料係提供予會員付費使用,收費方式係依提供服務之期間(一個月、三個月、六個月、一年)、地方法院家數(一家法院、二家法院、三家法院,分別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會員性質(網路會員、雜誌會員)收取一千五百元至二萬五千二百元間不等之服務費用乙節,有寬頻房訊公司廣告宣傳及收費標準單在卷可參(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一號偵查卷第一七0頁、第一七一頁)。
㈦、綜前,本件如公訴意旨所稱之客觀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法律之判斷本案之重心厥為法律適用之爭執,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雙方就本案諸多法律爭點,各持一端,多有激辯。本院認被告五人上開所為,確已該當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意圖營利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罪之構成要件,惟因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得以阻卻罪責。茲將本院就各法律爭點之判斷,分敘如次:
㈠、寬頻房訊公司所蒐集及於網站上呈現之法拍屋債務人相關資料,係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⒈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個人資料為保護之客體,而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寬頻房訊公司自各地方法院網站上之法拍屋公告欄、報紙上之公告、司法
院之網站上所蒐集之法拍屋債務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閱地籍謄本上所得知之權利人姓名、人資料」至明。
⒊又收集他人房屋外觀資料提供查詢服務,如其並未與自然人之姓名等相結合,尚
不足以識別該個人者,則該資料並非前開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法務部固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法律字第0九二00二六一九二號函示明確,是寬頻房訊公司單純僱請工讀生拍攝房屋外觀等相片,雖尚不足以識別各房屋之歸屬對象,惟該公司嗣將上開房屋相片與前揭法拍屋債務人之資料相結合,架設於網路上供會員查詢,其呈現之內容涵括個人之識別資料、財產狀況、住家及設施情形,確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應受該法之規範,彰彰明甚。
㈡、寬頻房訊公司與被告五人係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及個人,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非公務機關」⒈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為規範之對象,非公務機關
依同法第三條第七款之規定,乃指(一)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二)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三)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本件寬頻房訊公司非屬該款第一目、第二目規定之八種特定行業,迄今亦未經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為該法規範之非公務機關,並無疑義,應予探究者,係寬頻房訊公司與被告五人是否屬該款第一目所指之「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⒉次按上開規定所稱「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係
指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其「主要業務」者而言,是該團體或個人如非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而係於從事其他業務時附隨或伴隨地從事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固不該當其要件;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即明文揭櫫係以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為其立法目的,是其規範上所著重者,應係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性,而非行為主體之行業別,該法所以將非公務機關之範疇侷限於該法第三條第七款之八大行業與經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雖有其立法折衝及行政便宜之考量,避免在該法實施之初,即對資訊之發展或流通造成過大之影響,或對行政管制能量加諸過重之負擔,然該法為補規範之缺漏,亦以「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為一概括性之規定,將雖非八大行業,復未經指定為非公務機關,但實際上確大量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團體或個人,亦納入該法之規範範疇。由是觀之,判斷一公司是否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其主要業務,應綜觀公司在各業務之投注成本、人員配置、收入多寡、營業密度、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質量及影響幅度作一實質及全面之認定,當非以形式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或營業收入之高低為唯一之判別基準。
⒊查寬頻房訊公司於八十九年設立之初,即陸續由各地法院之公告與網站上蒐集多
達六萬多筆之法拍屋債務人個人資料,並向地政機關與關貿網路公司查詢相關之不動產謄本,復僱請工讀生至各地拍攝法拍屋之外觀相片,將之結合建置為法拍屋資訊之資料庫,至九十一年六月始正式開始對外營業,並定時予以更新維護網站資訊等情,均如前述,且經被告庚○○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足見該公司於正式營業之前,即已大量、廣泛、密集、長時間且有系統地蒐集與處理個人資料,該公司於其上投注之人力、時間及軟硬體成本,不言可喻。而寬頻房訊公司之部門主要區分為工程部、資訊部、業務部與開發部,有前引員工資料表可佐,其中直接關涉法拍屋資訊蒐集處理之工程部、資訊部即據其二。又寬頻房訊公司雖有如前所載之眾多登記營業項目,然實際上所從事經營者僅為法拍屋資訊之提供、法拍標的之代標、法拍屋雜誌之發行、仲介服務等法拍屋相關業務乙節,除經被告五人所供承不諱,觀諸前引收入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亦明。復參以寬頻房訊公司之網站會員多達數千人,其法拍屋資訊網站會費收入各佔該公司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三十六點零二、百分之二十五點五四,顯係其重要營收來源之一,況該公司正因蒐集掌有眾多而詳實之法拍屋資訊,復提供平易便捷之查詢管道,而得以塑造該公司於法拍屋交易市場之專業形象,並藉此招徠廣大之客戶來源,是其所從事之法拍標的之代標、法拍雜誌之發行、仲介服務之提供等業務之收入,實亦均與該公司蒐集、整理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環環相扣。又被告五人均為寬頻房訊公司之決策者或主要幹部。是不論係由營業收入、組織架構、營運成本、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質量以觀,寬頻房訊公司或被告五人確屬「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及個人」,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非公務機關」,至為灼然。辯護意旨徒以寬頻房訊公司係以代標法拍屋之業務占營收來源之最大比例,而認該公司非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云云,尚不足取。
⒋另查法務部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法律字第0九二0七00三四二號函雖以:寬頻房
訊公司其營業登記項目之第三項所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第十九項所列「資料處理服務業」,係利用電子網路及其他方式,將資訊介紹給需要服務者;或將資料儲存於電腦中,經過整理,再將前揭資料提供給提供服務者,並酌收費用,縱使有蒐集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惟形式上該公司主要業務,似以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與不動產代銷經紀業為主,與「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係指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其「主要業務」之意旨不符。惟該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尚包括徵信服務業、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等,是否屬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之徵信業、電信業、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交通部洽詢等語,而認寬頻公司並非「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有法務部該函文在卷足參(附於本院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惟法律如何適用本係司法機關之職責,本院基於對法律之確信適用法律,並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況由法務部上開函文內容觀之,法務部之前開見解,僅係自寬頻房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一形式上之觀察,並未深究寬頻房訊公司業務經營之實際狀況,此由法務部該函文認寬頻房訊公司似以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為主要業務,惟寬頻房訊公司於設立之初並未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直至九十二年度才涉足仲介之服務乙節,除經被告M○○、L○○於警詢中供述無訛外(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且有上開收入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考,益見法務部上開意見,與事實顯有不符,而寬頻房訊公司與被告五人確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公務機關」,業經詳敘如前,法務部上開函釋無礙於本院前開之認定,自不待言。
㈢、寬頻房訊公司與被告五人將法拍屋債務人資料以電腦處理後,置於網路上供會員瀏覽、查詢與使用,係屬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按「利用」係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非公務機關僅須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人,即已該當「利用」之要件,至其提供資訊之目的為何,是否欲供非法之用途及其提供對象之多寡,均非所問。本件寬頻房訊公司與被告五人將其蒐集之法拍屋債務人個人資料置於網站上提供予會員查詢瀏覽,自已構成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辯護意旨認寬頻房訊公司與被告五人並未積極利用各該債務人之資料作何其他違反用途僅單純輸入網站內供會員瀏覽,強謂寬頻房訊公司並未「利用」個人資料,尚屬誤解。
㈣、寬頻房訊公司與被告五人未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發給執照,即逕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違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⒈?按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
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寬頻房訊公司與被告五人未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向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經登記及獲發執照,即逕自由各法院網站、地政機關等處蒐集法拍屋債務人之個人資料,並將之建檔、輸入、編輯、儲存於該公司資料庫而為電腦處理,復將資料庫之內容提供予會員使用等節,均如前述,該等行為顯已違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無庸贅敘。
⒉被告五人與辯護人雖均辯稱: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寬頻房訊公司應經何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登記及發予執照,實無從認定被告等人之違法事實云云。而檢察官就本案發動偵查後,檢察官與寬頻房訊公司均曾就本案函詢各相關主管機關,經經濟部以本案非其主管為由,函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覆以「本處為其(寬頻房訊公司)營業項目第十八條徵信服務業之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辦法之主管機關,經查本案檔案資料中前揭公司尚無依該辦法辦理許可登記之資料。」;臺北市政府、財政部、交通部、交通部電信總局、行政院新聞局、法務部則均覆以「寬頻房訊公司非本機關許可或核准設立之公司,爰本機關依該法規定並未對該公司辦理許可、登記及發給執照事宜。」相類之情,有前引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一一六六四九00號函、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新版一字第0九二00一一0七二號函、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電信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二四一00號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二三一八二八五00號函、財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台財融㈠字第0九二00三一六六五號函、交通部九十二年七月
十四日交郵字第0九二00四六0五二號函、法務部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法律字第0九二0七00三四二號函可佐,是被告五人與辯護人所稱本案寬頻房訊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不明確乙節,固非無稽。
⒊在權利分立之憲法原則下,行政權本具有執行權之性質,針對立法機關所制訂之
法律,行政機關應提供一人民得依法遵循之健全程序與環境,進而實現法律所欲達成之政策目標,保障人民之權利。而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對於事件管轄之有無,本應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而在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均認為無權限而不行使管轄權,產生消極之權限衝突時,亦可視個案之情形,透過協商解決(由各機關協商之)、指定管轄(由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或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後分別指定管轄)或透過司法機關解決(見 吳庚著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二0六頁、第二0七頁)。是針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非公務機關,究應向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乙節,相關行政機關是否已建置一完善明確之依循標準,確值商榷,惟行政機關作為之未盡周延,非可執為人民意圖僥倖規避法律之遁辭,被告五人尚不得因此即無視法律之明文要求,未經許可並申請登記與發給執照,即逕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與利用等法所不許之行為。況寬頻房訊公司事先未曾向任何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檢察官與該公司於本案開始偵查後向前開各機關之答覆結果,更不足以阻卻被告五人上開行為之不法性,尤屬當然。再本案倘確產生被告五人與辯護人所稱之消極權限衝突,相關行政機關本得循前開途徑謀求解決,況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如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即由法務部辦理之,故本案並非即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存在。
㈤、寬頻房訊公司與被告五人所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與利用,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特定目的」,乃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同法第三條第七款之規定可資參照,而法務部業據該規定,於八十五年間會同財政部、經濟部、教育部、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等機關指定公布特定目的之項目共一0一項。
⒉次按「目的明確化原則」與「限制利用原則」乃資料保護規範中之核心原則,意
謂個人資料於蒐集時其目的應即明確化,其後之利用不僅應與蒐集目的相符合,於目的變更後亦應明確化,亦即在蒐集、儲存與其他利用間必須具有目的一致性,任何未經當事人同意之目的變更,須有明確特殊範圍與精緻之法律上授權規範,而前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為目的明確化、限制利用原則之具體落實。又將該等規定與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參互以觀,可知上開規定所稱之「特定目的」,非由非公務機關自行認定為已足,而須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個人資料檔案之目的於申請書上載明,持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登記核准後,復應將其特定目的於政府公報公告並登載於當地新聞紙上,俾當事人得以知悉,其特定目的方屬確立,並得據此釐清非公務機關得合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界線,亦即在符合該特定目的,且有同法第十八條所列任一款之情形者,始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嗣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亦應於同一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進行,如欲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僅得於同法第二十三條所列之四款情形下為之。
⒊寬頻房訊公司未曾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申請許可登記
,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已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業如前述。又該公司既未將持有個人資料之目的依法辦理登記與揭示,其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究何所指,洵屬未明,與目的明確化原則亦顯有相悖。是寬頻房訊公司與被告五人於缺乏特定目的之情況下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與利用,自已違反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其等所為是否另該當該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以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或第二十三條「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之要件,當無再予探究之必要。
㈥、本案被告五人所為,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意圖營利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⒈被告五人蒐集法拍屋債務人之個人資料,並將之整理、建置為資料庫,係欲提供予會員付費查詢與使用,被告五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屬無疑。
⒉按資料保護之法律基礎,得溯源於憲法上對基本權利之保障,無論係由人性尊嚴
或隱私權之角度觀之,均足肯認個人資料權應受憲法之保護。而隨著電腦之發明,網路之普及,電腦因其快速、精確、匿名、無遠弗屆之特有處理技術,個人資料較諸往昔,遠為容易遭他人擅自取得、保存、流通、使用或銷毀,人民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遭受巨大之侵蝕,是由憲法基本人格權中亦進一步衍生出「資料自決權」、「資訊隱私權」之概念,而所謂「資訊自決權」之內涵,不僅在於不受他人之干擾,更在於當事人對其所有之資料能加以有效控制與支配(見 許文義 ,個人資料保護法論,第四十九頁)。易言之,傳統不受不法侵害之隱私權已更易其面貌,轉而成為更具積極性、預防性之資訊隱私權,國家提供之保護傘由過去保障隱私權免受不法侵害,若有侵害可請求賠償之基礎上,延伸至隱私權遭受侵害之前,肯認個人享有個人決定其個人資料被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自主權。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不啻為資訊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之具體化,該法之保護方式,除事後消極之救濟,更著重於事前積極之個人參與,因此該法明文賦予當事人具有查詢及請求閱覽權(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製給複製本(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補充或更正(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停止電腦處理或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刪除權(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權利。
⒊次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以「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構成要
件,固屬實害犯之規定,惟揆諸該法保護資訊隱私權、資訊自決權等人格權之立法宗旨,此處之「損害」,僅須當事人之資訊隱私權確因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遭貶損壓縮,即足當之,並非以當事人確已產生有形之財產損害或人身損害為必要。
⒋本件被告五人與辯護人雖均以寬頻房訊公司所蒐集、處理、利用者皆屬已公開之
資料,法拍屋債務人之個人資料既經公告,已無隱私權可言,土地登記資料亦具有公示性,房訊公司將之結合提供予會員,顯無侵害個人資料,亦未致生他人之任何損害,實與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要件有間等語置辯。惟法院之拍賣公告所揭示之債務人資訊、地政機關所提供之地政資料,雖均屬不特定之第三人得合法知悉或取得之個人資料,確屬已公開之資料無訛,然法院之拍賣公告係以強制執行相關法令為依據,地政機關將地政資料開放一般民眾查詢,復有貫徹公示制度,以維交易安全之考量,足見法院與地政機關針對前揭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係本於法令規定之職掌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又參諸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對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二者之資料處理分其章節,異其規範乙節,益徵公務機關得合法蒐集、利用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並非當然得以加以蒐集、利用,仍須符合一定之規範要件始得為之。再該法對於所保護之「個人資料」並未以「公開與否」加以設限,蓋嚴格言之,舉凡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等行為均具有干預之性質,資料在轉移或處理之過程中,均可能因經手者刻意或無心之行為而失真、變質,況伴隨著資訊科技之蓬勃,個人資料透過電腦之運作,得以在極短時間內為漫無止境之散播與利用,是縱為不特定之人得合法知悉或取得之已公開資料,非謂該當事人之資料隱私權或資料自決權即無保護之必要,更難由此率言(非)公務機關得恣意加以蒐集、使用而不生違法之問題,此由該法第十八條第三款「已公開之資料」僅為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行為之合法要件之一,不難窺知。故個人資料縱屬公開,然當事人仍有明瞭其資料流向,並監控其資料之利益。本案寬頻房訊公司與被告五人乃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與一般因個別交易之需求而查詢、蒐集法拍屋資料與地政資料之個人,迥不相侔;寬頻房訊公司未曾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取得執照,在缺乏行政公權監控之情形下,該公司即有系統地蒐集、整理大量法拍債務人之個人資料,將之置於公司網站上供人利用,且以該公司之專業形象、會員之相當規模與檢索方式之便捷,前開個人資料之可達性遠為提升,與先前置於法院與地政機關之狀態不可同語,況該等法拍債務人對其個人資料業經寬頻房訊公司為上開蒐集、處理及利用之情皆渾然未覺,對於個人資料之流向與潛在之危險已無所知,更遑論依法向寬頻房訊公司行使請求補充或更正、查詢及閱覽、製給複製本、停止電腦處理或利用、或刪除等權利,該等法拍債務人確因此受有損害,至屬明確。
⒌綜上,本案被告五人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他人,因而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應可認定。
㈦、被告五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得免除罪責⒈犯罪乃不法且有責之行為,是一行為縱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尚須該行
為人具備有責性,行為人之行為方屬犯罪而得處以刑罰,是所謂「無責任即無刑罰」。而有責性之核心內涵在於「期待可能性」,亦即行為人在行為當時,如可期待為合法之行為,卻選擇不法之行為,即屬有責任而應接受刑罰。在有責性之整體概念之下,立法例上亦演繹出一些具體之責任要素,我國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形者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即明文承認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為阻卻罪責之事由。雖然針對不法意識在犯罪結構中之定位,學說上曾有故意理論與罪責理論之爭執,惟現今通說傾採後者,認為欠缺不法意識並不足阻卻故意,至多影響罪責,且從現行刑法條文之結構觀之,刑法第十六條對於法律認知錯誤有單獨之規範,刑法第十三條與第十四條關於故意及過失概念之闡釋,並未觸及法律認知之問題,亦應偏向責任理論之想法,本院從此見解,認為違法性認識之欠缺,應係獨立之罪責要素,應視其違法性錯誤可否避免,而判斷是否減輕或免除罪責。
⒉被告五人之行為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具備構成要件
該當性及違法性,已詳論如前,該等行為為法所不許,固值斷定,惟本案尚須進一步探究者,乃被告五人於前開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時,是否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如有欠缺,其違法性之錯誤得否避免?⒊按資訊秩序本係於資訊自由(資訊公開)與資訊禁止(資料保護)兩對立原則之
緊張關係中擺盪,因此個人資料之保護絕非不可限制,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即敘明該法係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為規範之目的,惟法律之概念本非僵固不變,資訊流通與資料保護之輕重權衡,因應時代之發展與社會之變遷,應有不同之定位,而其間灰色地帶之分寸琢磨,仁智互見,難謂已有定於一樽之社會共識。查本案被告五人所從事者,係自各地方法院網站上之法拍屋公告欄、報紙上之公告、司法院之網站、地政機關或關貿公司網站上蒐集法拍屋債務人之個人資料,並結合法拍標的之外觀照片加以電腦處理與利用,而上開資料均為一般民眾得合法查詢或取得,建物之外觀亦屬一般人得觀看者,是被告五人雖未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取得執照,即以上開資料之蒐集與電腦處理作為主要業務,然其等行為之違法性,殊難與擅自蒐集、取得他人之非公開資料,甚而為不法犯罪用途之行為同視,資訊自由流通與資料隱私保護二者於本案如何取捨,容有不同之見解。本院鑑於電腦雖屬中性之科技發明,惟現今一般民眾對於電子媒體中個人隱私權之意識型態甚為薄弱,運用電腦技術恣意擷取、窺視或組合他人之個人資料,用以滿足個人之好奇心或私人需求,所在多有;資料管理者或無心關注,或力有未逮,亦時未能對於個人資料之監督管理克盡厥職;再者,於資訊時代之今日,個人資料表彰一定之財產價值,利之所趨,惡亦向之,個人資料常在當事人毫無警覺之情況下遭販售予個人資料公司或為不法之徒蒐集,邇來恐嚇詐騙、廣告行銷、色情攬客之事件更形猖獗,犯罪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然究其根柢,個人資料之外洩與濫用乃眾多犯罪之癥結,本院審酌以上諸節,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用行為毋寧採取較嚴格之立場,並肯認個人之資料隱私權及自決權在目前之社會環境中,應受更周全積極之保障,基此就本案為如前之認定。然被告五人咸堅決辯稱其等認知將原本公開之資料予以結合,對當事人之利益並無斲傷,且有裨於交易資訊之流通及法拍市場之活絡,因此確信其等行為為法所容許等語,其所辯亦非無由。
⒋又誠如前述,資料隱私權與自決權等屬新生之權利概念,其權利之內涵仍於塑形
調整之階段。衡諸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公布迄今,政府尚未能據以建構出一明確健全之規範環境,俾人民知所當為且得依法恪遵,而針對該法諸多條文構成要件之不明確,行政作業程序之繁瑣,規範要件之衡平性,相關主管機關、專家學者與實務界,迭有針砭與訾議,立法院廣徵各方建言,及惕於個人資料迭遭濫用之亂象,亦多次提案修正該法。諸多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已行之多年,其所為縱有法令之依據,然具體作法之適切性,仍多有重新審慎檢視之必要,地政機關將原本電子地籍謄本上所有權人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加以移除即為其中適例,另如法院拍賣公告將執行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登載於拍賣公告上,是否妥適,亦非無商榷之餘地。被告五人前開所為,縱屬不法,然其違法性尚屬輕微,且對法拍資訊之流通與交易活動之促進,確有相當之提振作用,值此相關法制未臻健全、人民對於個人資料保護之權利意識普遍不足之環境,何獨能期待被告五人已得認識其所為係法律所禁止或處罰?刑罰本身為對於人民利益之嚴重戕害,倘未能使人民得以認知其所為乃法所不許,即率爾加諸刑罰之巨斧,洵為對人格之踐踏而失之過苛。本院因認被告五人所稱確信其前開所為為法律所許可,應可採信,被告五人既欠缺不法之認識,且其等之禁止錯誤無從避免,依法自得阻卻其等之罪責。
㈧、綜據上述,被告五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有正當理由,尚難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刑責相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