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第五二九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完畢。復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後者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一號裁定強制戒治,惟嗣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免於執行強制戒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結;前者則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自九十五年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止,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及豐勢路之某土地公廟內等處,以注射之方式,約二至三天施用一次,而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街執行搜索時查獲,並在其所有之牌照號碼J七A–五五九號重機車內扣得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各二件。
㈢扣案注射針筒一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按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施用之傾向,該等施用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是就業已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而言,如將個別施用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並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持相悖,更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對於時間緊接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足認其有反覆施用之情事,應逕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論處。是以,被告先後於九十五年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止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足認其有反覆施用之情事,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號,即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