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其中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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