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救急現金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向原告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六千零七十九元。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繳付五十七萬六千零九十八元,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利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亦即:⒈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未收息餘額一百一十三元及本金債權五十六萬六千零七十九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未收利息九千九百零六元,合計一萬零一十九元。⒉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五十六萬六千零七十九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⒊帳務管理費依契約第四條規定:零元。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