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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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庚○○被告U○○被告J○○被告K○○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新福 律師
陳憶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庚○○、U○○、J○○、K○○共同連續意圖營利,,未經當事人之同意,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為蒐集及電腦處理,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房訊公司)之董事長及負責人;被告U○○為同公司之監察人與總經理;被告J○○為同公司業務部經理,負責將公司蒐集之法拍屋資訊及法拍屋債務人個人資料提供予有需要之單位或個人,並與客戶洽談服務等級及費用之內容,或協調整合各員工上述服務內容契約之磋定;被告K○○為同公司資訊部經理,負責整合公司員工從各地方法院公布欄、報紙公告及司法院網站蒐集之法拍屋資訊暨法拍屋債務人個人資料,並繕打建檔至公司之資料庫;被告戊○○為同公司董事暨總工程師,負責公司網站之開設及維護,並使用微軟公司InternetInformationServer5‧0軟體搭配微軟公司S
QLServer2000伺服器(為一資料庫及分析平台)。渠等均明知寬頻房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雖包括「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網路認證服務業、雜誌業、國際貿易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不動產代銷經紀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通信工程業、衛星電視KU頻道、C頻道器材安裝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工程業、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徵信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廣告傳單分送業、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圖書批發業、玩具暨娛樂用品批發業及其他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惟迄今僅有或主要有營業收入之實際業務則為法拍屋資訊及法拍屋債務人個人資料之提供。寬頻房訊公司及被告五人明知其業務之執行及業務之推展,將以蒐集、利用及電腦處理法拍屋資訊及法拍屋債務人個人資料為必然之工作內容,為以蒐集、利用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及個人。於其業務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之際,應依其業務項目性質,需取得法拍屋債務人之同意。渠等復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及利用個人資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某月間起,推由被告K○○任職之資訊部門人員及寬頻房訊公司聘僱之工讀生,開始利用司法院、各地方法院網站上之法拍屋公布欄,蒐集法拍屋債務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戶籍、房屋所有自住或承租情形、房屋種類、房屋上之貸款及抵押權設定情形等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再使用電腦將前揭個人資料建檔、輸入、編輯、儲存於寬頻房訊公司前揭文字部分之資料庫而為電腦處理。其等為使前揭個人資料確實無誤,再向不知情之各地地政事務所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網路公司),以簽約方式取得前揭法拍屋之不動產電子謄本,以供核對法拍屋債務人個人資料並補足之,而違法蒐集 郭水益 、P○○○、g○○○、D○○、E○○、巳○○、O○○、Z○○、亥○○、C○○、H○○、未○○、k○○、B○○、玄○○○、G○○○、f○○、壬○○、寅○○、i○○、I○○○、j○○、L○○、Q○○、申○○、黃○○、X○○、c○○、a○○、卯○○、 江蕙珠 、V○○、地○○、S○○、d○○、午○○、T○○、丙○○、丁○○、b○○、F○○○、子○○、辰○○、 連黃雅 、天○○、M○○○、乙○○○、己○○、 陳武雄 、宇○○、宙○○、W○○、N○○、癸○○、e○○、戌○○、酉○○、辛○○、R○○、甲○○、h○○、丑○、Y○○、A○○等六萬一千三百零七人之法拍屋債務人個人資料。復為增加其法拍屋資訊及法拍屋債務人個人資料之完整性,被告U○○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許,發明「不動產廣告買賣之影像輔助系統」之發明專利,並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明第一六七七七二號發明專利權。該發明專利權之實施除需至各地方法院抄錄拍賣筆錄、至地政事務所調出謄本輸入資料庫外,並將法拍屋附近街道、門牌、環境等以數位攝影之方式,予以拍照再輸入相片部分之資料庫。其等再以前揭發明結合文字資料庫及相片資料庫,而在寬頻房訊公司架設網站之網頁上(http://www.lho
use.com.tw/),明確、特定的呈現法拍屋資訊及法拍屋債務人個人資料。並依提供服務之期間長短(一個月、三個月、六個月、一年)、地方法院家數(一家法院、二家法院、三家法院,分別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會員性質(網路會員、雜誌會員)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萬五千二百元間不等之服務費用,將前揭法拍屋資訊及法拍屋債務人個人資料提供給高達二千二百三十名會員上網瀏覽、知悉及使用,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許可核發搜索票。再由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察隊前往寬頻房訊公司所在地,查獲寬頻房訊公司員工資料二頁、廣告單三份、加入會員名冊、法拍屋債務人資料、伺服器內電磁紀錄等物
二、案經郭水益、P○○○、g○○○、D○○、E○○、巳○○、O○○、Z○○、亥○○、C○○、H○○、未○○、k○○、B○○、玄○○○、G○○○、f○○、壬○○、寅○○、i○○、I○○○、j○○、L○○、Q○○、申○○、黃○○、X○○、c○○、a○○、卯○○、江蕙珠、V○○、地○○、S○○、d○○、午○○、T○○、丙○○、丁○○、b○○、F○○○、子○○、辰○○、連黃雅、天○○、M○○○、乙○○○、己○○、陳武雄、宇○○、宙○○、W○○、N○○、癸○○、e○○、戌○○、酉○○、辛○○、R○○、甲○○、h○○、丑○、Y○○、A○○等六十四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U○○、J○○、K○○、戊○○觸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意圖營利,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罪嫌,依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告訴雖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追條件,然非屬偵查條件,告訴僅係促使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主觀上知有犯罪嫌疑發動偵查之原因之一,是告訴乃論之罪,不待告訴權人之告訴,仍得開始偵查。次按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非如公訴係針對特定之犯人而為,是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已足,不以指明罪名或明示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四號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九一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郭水益、P○○○、g○○○、D○○、E○○、巳○○、O○○、Z○○、亥○○、C○○、H○○、未○○、k○○、B○○、玄○○○、G○○○、f○○、壬○○、寅○○、i○○、I○○○、j○○、L○○、Q○○、申○○、黃○○、X○○、c○○、a○○、卯○○、江蕙珠、V○○、地○○、S○○、d○○、午○○、T○○、丙○○、丁○○、b○○、F○○○、子○○、辰○○、連黃雅、天○○、M○○○、乙○○○、己○○、陳武雄、宇○○、宙○○、W○○、N○○、癸○○、e○○、戌○○、酉○○、辛○○、R○○、甲○○、h○○、丑○、Y○○、A○○等人於警詢中,均以寬頻房訊公司未經其等之本人同意,即擅將其等之個人資料公佈於該公司之網站上,致其等內心感到恐懼,並擔憂其等之個人資料將遭他人利用而造成危害,因之對寬頻房訊公司提出告訴(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一六三頁),上開告訴人等人既已向司法警察申明犯罪事實,復表示訴追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業經合法告訴,當屬無疑。原審辯護意旨以上開告訴人等六十四人乃經警方通知方到案製作筆錄,並非主動提出告訴,且未具體針對被告五人表明訴追意思,而認本案之偵查未符程序正義,且未經合法告訴云云,容有未洽。
二、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關於告訴人郭水益、P○○○、g○○○、D○○、E○○、巳○○、O○○、Z○○、亥○○、C○○、H○○、未○○、k○○、B○○、玄○○○、G○○○、f○○、壬○○、寅○○、i○○、I○○○、j○○、L○○、Q○○、申○○、黃○○、X○○、c○○、a○○、卯○○、江蕙珠、V○○、地○○、S○○、d○○、午○○、T○○、丙○○、丁○○、b○○、F○○○、子○○、辰○○、連黃雅、天○○、M○○○、乙○○○、己○○、陳武雄、宇○○、宙○○、W○○、N○○、癸○○、e○○、戌○○、酉○○、辛○○、R○○、甲○○、h○○、丑○、Y○○、A○○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庚○○、U○○、J○○、K○○、戊○○與辯護人均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取證之情事,認以為證據咸屬適當,是告訴人郭水益等六十四人之警詢指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均據被告庚○○、U○○、J○○、K○○、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供不諱。被告庚○○五人分別於寬頻房訊公司擔任如前職務乙節,有寬頻房訊公司員工資料表、董事、監察人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六頁、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二七五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而寬頻房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網路認證服務業、雜誌業、國際貿易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不動產代銷經紀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通信工程業、衛星電視KU頻道、C頻道器材安裝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工程業、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徵信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廣告傳單分送業、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圖書批發業、玩具暨娛樂用品批發業及其他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然寬頻房訊公司迄今實際經營者僅為法拍屋資訊之提供、法拍標的之代標、法拍屋雜誌之發行等業務,此亦有卷附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處理公司登記資料、寬頻房訊公司收入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各乙件可按(附於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原審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0頁)。
(二)寬頻房訊公司法拍資料之建置流程,係先自各地方法院網站上之法拍屋公告欄、報紙上之公告、司法院之網站上蒐集法拍屋債務人住址、戶籍、身分證統一編號、房屋所有自住或承租情形、房屋種類、房屋上之貸款及抵押權設定情形、拍賣情形等資料後,將前揭個人資料建檔、輸入、編輯、儲存於寬頻房訊公司之文字部分資料庫;復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謄本,或自關貿網路公司之網站取得不動產電子謄本,查詢法拍標的物之面積、權利人基本資料(包含權利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移轉原因、移轉日期、登記日期、抵押順位權利人、抵押金額等資料,並將查詢結果建檔輸入前開文字資料庫;另由工讀生至各地以數位攝影之方式拍攝法拍屋之外觀、周遭環境後,將攝影所得資料輸入電腦,匯整為相片資料庫,並利用被告U○○取得發明專利之「不動產廣告買賣之影像輔助系統」,結合上開文字資料庫與照片資料庫,在寬頻房訊公司之前開網頁上呈現(不包括債務人之出生年月日)等情,有法拍屋債務人資料、法院拍賣公告、寬頻房訊公司法拍維護資料、網站查詢列印資料暨查詢地址照片、樓層資料庫網頁資料、寬頻房訊公司法拍資料建置流程圖、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伺服器內電磁紀錄之列印資料、中華民國發明第一六七七七二號不動產廣告買賣之影像輔助系統之發明專利證書暨說明書等件存卷足佐(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六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五一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四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八四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二頁、第八八頁至第一二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一號偵查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三二八頁),而寬頻房訊公司前開蒐集法拍屋債務人個人資料並將之呈現於網站上之行為,均未獲相關法拍屋債務人之同意,亦經告訴人郭水益等六十四人於警詢時證稱甚詳。
(三)寬頻房訊公司於網站上呈現之法拍屋資料係提供予會員付費使用,收費方式係依提供服務之期間(一個月、三個月、六個月、一年)、地方法院家數(一家法院、二家法院、三家法院,分別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會員性質(網路會員、雜誌會員)收取一千五百元至二萬五千二百元間不等之服務費用乙節,有寬頻房訊公司廣告宣傳及收費標準單在卷可參(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一號偵查卷第一七0頁、第一七一頁),其有營利之事實亦明。
(四)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個人資料為保護之客體,而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同法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寬頻房訊公司自各地方法院網站上之法拍屋公告欄、報紙上之公告、司法院之網站上所蒐集之法拍屋債務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戶籍、房屋所有自住或承租情形、房屋種類、房屋上之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等內容,及向地政機關查閱地籍謄本上所得知之權利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不動產面積及權利設定狀況,均可據以清楚識別各該自然人,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至明。而收集他人房屋外觀資料提供查詢服務,如其並未與自然人之姓名等相結合,尚不足以識別該個人者,則該資料並非前開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法務部固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法律字第0九二00二六一九二號函示明確,然寬頻房訊公司單純僱請工讀生拍攝房屋外觀等相片,雖尚不足以識別各房屋之歸屬對象,惟該公司嗣將上開房屋相片與前揭法拍屋債務人之資料相互結合,架設於網路上供會員查詢,其呈現之內容涵括個人之識別資料、財產狀況、住家及設施情形,將使得「個人資料」身份明確化,當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無訛,自應受該法之規範,甚屬明確。
(五)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為規範之對象,非公務機關依同法第三條第七款之規定,乃指
(一)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二)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三)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本件寬頻房訊公司非屬該款第一目、第二目規定之八種特定行業,迄今亦未經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為該法規範之非公務機關,並無疑義,應予探究者,係寬頻房訊公司與被告五人是否屬該款第一目所指之「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1按依上開規定所稱「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
務之團體或個人」,係指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其「主要業務」者而言,是該團體或個人如非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而係於從事其他業務時附隨或伴隨地從事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固不該當其要件;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即明文揭櫫係以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為其立法目的,是其規範上所著重者,應係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性,而非行為主體之行業別,該法所以將非公務機關之範疇侷限於該法第三條第七款之八大行業與經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雖有其立法折衝及行政便宜之考量,避免在該法實施之初,即對資訊之發展或流通造成過大之影響,或對行政管制能量加諸過重之負擔,然該法為補規範之缺漏,亦以「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為一概括性之規定,將雖非八大行業,復未經指定為非公務機關,但實際上確大量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團體或個人,亦納入該法之規範範疇。由是觀之,判斷一公司是否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其主要業務,應綜觀公司在各業務之投注成本、人員配置、收入多寡、營業密度、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質量及影響幅度作一實質及全面之認定,當非以形式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或營業收入之高低為唯一之判別基準。
2查寬頻房訊公司於八十九年設立之初,即陸續由各地法院
之公告與網站上蒐集多達六萬多筆之法拍屋債務人個人資料,並向地政機關與關貿網路公司查詢相關之不動產謄本,復僱請工讀生至各地拍攝法拍屋之外觀相片,將之結合建置為法拍屋資訊之資料庫,至九十一年六月始正式開始對外營業,並定時予以更新維護網站資訊等情,均如前述,且經被告庚○○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足見該公司於正式營業之前,即已大量、廣泛、密集、長時間且有系統地蒐集與處理個人資料,該公司於其上投注之人力、時間及軟硬體成本,不言可喻。而寬頻房訊公司之部門主要區分為工程部、資訊部、業務部與開發部,有前引員工資料表可佐,其中直接關涉法拍屋資訊蒐集處理之工程部、資訊部即據其二。又寬頻房訊公司雖有如前所載之眾多登記營業項目,然實際上所從事經營者僅為法拍屋資訊之提供、法拍標的之代標、法拍屋雜誌之發行、仲介服務等法拍屋相關業務乙節,除經被告五人所供承不諱,觀諸前引收入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亦明。復參以寬頻房訊公司之網站會員多達數千人,其法拍屋資訊網站會費收入各佔該公司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三十六點零二、百分之二十五點五四,顯係其重要營收來源之一,況該公司正因蒐集掌有眾多而詳實之法拍屋資訊,復提供平易便捷之查詢管道,而得以塑造該公司於法拍屋交易市場之專業形象,並藉此招徠廣大之客戶來源,是其所從事之法拍標的之代標、法拍雜誌之發行、仲介服務之提供等業務之收入,實亦均與該公司蒐集、整理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環環相扣。又被告五人均為寬頻房訊公司之決策者或主要幹部。是不論係由營業收入、組織架構、營運成本、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質量以觀,寬頻房訊公司或被告五人確屬「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及個人」,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非公務機關」,至為灼然。辯護意旨徒以寬頻房訊公司係以代標法拍屋之業務占營收來源之最大比例,而認該公司非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云云,尚不足取。
3另查法務部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法律字第0九二0七00三
四二號函雖以:寬頻房訊公司其營業登記項目之第三項所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第十九項所列「資料處理服務業」,係利用電子網路及其他方式,將資訊介紹給需要服務者;或將資料儲存於電腦中,經過整理,再將前揭資料提供給提供服務者,並酌收費用,縱使有蒐集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惟形式上該公司主要業務,似以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與不動產代銷經紀業為主,與「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係指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其「主要業務」之意旨不符。惟該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尚包括徵信服務業、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等,是否屬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之徵信業、電信業、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交通部洽詢等語,而認寬頻公司並非「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有法務部該函文在卷足參(附於原審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惟法律如何適用本係司法機關之職責,本院基於對法律之確信適用法律,並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況由法務部上開函文內容觀之,法務部之前開見解,僅係自寬頻房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一形式上之觀察,並未深究寬頻房訊公司業務經營之實際狀況,此由法務部該函文認寬頻房訊公司似以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為主要業務,惟寬頻房訊公司於設立之初並未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直至九十二年度才涉足仲介之服務乙節,除經被告K○○、J○○於警詢中供述無訛外(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且有上開收入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考,益見法務部上開意見,與事實顯有不符,而寬頻房訊公司與被告五人確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公務機關」,業經詳敘如前,法務部上開函釋無礙於本院前開之認定,自不待言。
4寬頻房訊公司與被告五人將法拍屋債務人資料以電腦處理
後,置於網路上供會員瀏覽、查詢與使用,係屬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按「利用」係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非公務機關僅須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人,即已該當「利用」之要件,至其提供資訊之目的為何,是否欲供非法之用途及其提供對象之多寡,均非所問。本件寬頻房訊公司與被告五人將其蒐集之法拍屋債務人個人資料置於網站上提供予會員查詢瀏覽,自已構成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辯護意旨認寬頻房訊公司與被告五人並未積極利用各該債務人之資料作何其他違反用途僅單純輸入網站內供會員瀏覽,強謂寬頻房訊公司並未「利用」個人資料,並無可採。
(六)本案被告五人所為,積極利用各該法拍屋債務人之詳細資料結合,以作為輸入網站內供會員瀏覽,使債務人個人資料明確、特定為第三人所知悉,渠等「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甚屬明確。而渠等意圖營利,洵以上網即可查看法拍屋債務人外觀照片、法拍屋內部格局、法拍屋債務人個人資料為標榜,雖其陳稱係為促進法拍屋業務之成交,惟被告等人對於債務人個人資料之取得,不僅是來自公務機關公開資料而已,甚且有自行拍攝債務人非公開資料之法拍屋外觀情形,相互結合,實足以讓第三人清楚瞭解債務人的詳細資料,於社會上弱勢債務人之保護,甚屬薄弱,足生損害於債務人,渠等亦有違法性之認識甚明。
四、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一款之罪,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又渠等多次對個人資料為蒐集及電腦處理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原審疏於詳查,認被告主觀上無違法性認識,而為渠等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誤,請求撤銷改判,洵有理由。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危害之大小,渠等行為對於法拍屋市場之活絡亦有助益,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新台幣二萬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認寬頻房訊公司未曾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就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行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獲發執照,因認被告等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惟查:
(一)寬頻房訊公司確未曾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就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行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獲發執照等情,固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惟被告等均辯稱:寬頻房訊公司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營業範疇,並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資受理許可登記及發執照等語置辯。
(二)經查,公訴人就本案發動偵查後,檢察官與寬頻房訊公司均曾就本案函詢各相關主管機關,經經濟部以本案非其主管為由,函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覆以「本處為其(寬頻房訊公司)營業項目第十八條徵信服務業之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辦法之主管機關,經查本案檔案資料中前揭公司尚無依該辦法辦理許可登記之資料。」;臺北市政府、財政部、交通部、交通部電信總局、行政院新聞局、法務部則均覆以「寬頻房訊公司非本機關許可或核准設立之公司,爰本機關依該法規定並未對該公司辦理許可、登記及發給執照事宜。」相類之情,有前引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一一六六四九00號函、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新版一字第0九二00一一0七二號函、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電信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二四一00號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二三一八二八五00號函、財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台財融㈠字第0九二00三一六六五號函、
交通部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交郵字第0九二00四六0五二號函、法務部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法律字第0九二0七00三四二號函可佐,是被告五人與辯護人所稱本案寬頻房訊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不明確乙節,尚非無理由。
(三)按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既以規範處罰對像是以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業務,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並發給執照後,擅自執行該項業務為其觸犯該法的構成要件,固當以政府存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資辦理許可及登記為要,對於系爭業務,被告於行為時既無可資登記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存在,即難認定被告等人有違前開個資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故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亦有此部分犯行,尚有未合。雖依個資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如無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者,由法務部辦理之,似認法務部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依法務部前開函示,亦否認係該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無何任何登記序、許可要件及收費標準可資依循辦理,亦難認法務部係屬系爭業務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四)而本件寬頻公司所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項目,其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的處理,是以蒐集、利用及處理法拍資訊及法拍屋個人資料,提供予客戶使用,便於客戶對於法拍資訊之獲得為其目的,而被告等人於本案中亦僅將所獲取的個人資料上網供客戶瀏覽、知悉及使用而已,並未為特定目的範圍外之使用,亦難認被告等人有違個資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五)因公訴人認前開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1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意圖營利違反第7條、第8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