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被告甲○
丁○○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二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一十七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 張松輝 、丁○○、戊○○、甲○、己○○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二十時許,臺中縣大肚鄉大東村「金聖宮」,因細故發生爭執互毆。嗣張松輝與丙○○於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街與福興街之「福興宮」前,遇到己○○,遭己○○夥同具傷害犯意聯絡之戊○○、乙○○、甲○、丁○○及十多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張松輝、丙○○,使丙○○受有左側外踝骨折、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左眼球破裂術後目前左眼視力無光覺之重傷害。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支出看護費一萬五千四百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一十一萬二千四百一十七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一十七元損害。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丁○○、戊○○被訴傷害致重傷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二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