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05號原告乙○○被告 陶園茗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原名 雷金富 被告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被告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被告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簽發由被告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陶園茗公司)及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璽邁公司)等人背書之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付款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面額合計150萬元,惟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均未獲清償,爰對被告甲○○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另2被告則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之95年度促字第6010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借款,而簽發由被告陶園茗公司及璽邁公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3份為證,被告3人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加以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述主張,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6%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自原告就附表所示3紙支票提示付款之日後,即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分別為被告璽邁公司及甲○○:95年9月6日;被告陶園茗公司: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同時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為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是其請求該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聲明則為同一,應屬訴之競合合併;茲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該被告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該被告之請求是否有據,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附表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備註
一BCZ000000000萬元95/05/2495/05/24
二BCZ000000000萬元95/06/2495/06/26
三BCZ000000000萬元95/07/2495/07/2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