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CD01959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超速16公里就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不合理,開車應注意前方安全,不可能邊開邊看儀表板,只要不喝酒、不打瞌睡、不撞人就好。尤其隧道內聲音很恐怖,若慢慢開,發生地震可能會死在裡面,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確曾於裁決書所載舉發時地,以時速86公里行駛於快速公路之事實,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復有照片1張在卷可查外,受處分人亦未爭執,故受處分人確有行車速度高於規定之最高速限16公里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速限之規定乃為用路人安全所設,駕駛人本應隨時加以注意自己之行車速度,避免超速,此為社會一般人眾所週知之理。而行車時注意儀表板確認行車速度,為一般駕駛人之慣性動作,本不致危及行車安全,此由一般駕駛人均可控制行車速度而未因檢視儀表板致發生交通事故可知。故受處分人所辯無法邊開邊注意儀表板、慢慢開萬一碰到地震等詞,皆係卸責之詞,要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確有違規之事實,其辯解又非可採,本院審酌後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之情狀並無不妥。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