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八號為不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摻雜在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警卷可稽。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僅有一次,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