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6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柒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捌佰零玖元、貳佰萬元、玖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五二、二.九八、三.0八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其中900,000元部分,借用期間自94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62(即年息百分之
7.5),按月機動計息,如遇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指數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7.652)。其中2,000,000及100,000元部分,借用期間自94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12月13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0期,不足一個月者以一期論,前24期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1.08即年息百分之2.9計息(現為2.98)。自第25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1.68即年息百分之3.5計息(現為3.08)。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上開借款之任何一筆,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5月13日起,即未按時清償,其中900,000元部分,尚有餘額858,809元;2,000,000元部分全未清償;100,000元部分,尚有餘額98,499元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文一份、借據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957,308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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