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12月10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臺中分行,以擔保其向慶豐銀行之貸款38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支付13,36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當時住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貸得上開貸款後,自第一期94年1月10日起即未繳納各期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1月10日後之94年間某日,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移出上開約定存放地點而遷移不明。嗣慶豐銀行於94年3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因此致債權人朝欽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朝欽公司職員 蘇惠德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貸款契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訪視紀錄及存證信函等各1份及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